赵X犯敲诈勒索罪获刑--赃款部分退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2018-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2)汤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赵X从XX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拾走拆迁下来的砖,堆放在其房后,强行占用XX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工地施工地方,使XX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被迫于2011年12月7日给赵X7500元买回其从工地上拾的砖。
2012年1月2日,被告人赵X又以XX铁路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盖的围墙影响他家安全为由,阻拦施工,向XX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索要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回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河南XX铁路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情况反映、证人李瑞X、付XX、宋XX等人的证言、退赃证明、书证、被告人赵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X的家属已将赃款部分退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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