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顶坑内23号。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25日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的母亲张某一、妻子徐某一、儿子王某二以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同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被害人胡某、韩某均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赣F×××××号轿车沿抚州市城区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名仕宾馆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XX继续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逃逸。当晚22时34分许,被告人陈XX驾车逃逸至南门路二纺后门路段时,又将行人韩某、胡某撞倒,后继续驾车逃逸。经检测认定,被告人陈XX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71mg/100ml,被告人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某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胡某伤情为重伤乙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国家法律及他人生命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劝其自首,其表示同意,准备次日天亮投案。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主观上没有冲撞他人的故意,两起事故间隔一分钟以上,其车速应当是30-40码,没有超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回到公司即把事情经过告诉了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及员工劝被告人自首,被告人也同意自首,当被告人和同事赶到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已经不在现场,被告人听从公司领导和同事的建议,准备第二天去自首,当同事吴某带交警来抓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拒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XX及杨某、万某、李某、曾欢华等人接受喻某的邀请在抚州市南门路小红楼饭店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陈XX等9人喝了72瓶啤酒。当晚21时许,万某、李某、喻某等人先后离开,杨某邀请曾欢华和被告人陈XX去抚州市体育场乐巢KTV唱歌,被告人陈XX驾驶赣F×××××号小轿车将杨某、曾欢华送至乐巢KTV,随后独自一人驾车回住处。22时32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赣F×××××号小轿车沿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名仕宾馆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某丙的朋友马某欲拦住赣F×××××号小轿车,被告人陈XX突然加速,马某迅速躲开并电话报警。被告人陈XX继续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逃逸,22时34分许,被告人陈XX驾车行至南门路二纺后门路段时,又将行人韩某、胡某撞倒,后继续驾车逃逸。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认定,被告人陈XX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71mg/100ml,属醉驾。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韩某、胡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22时32分许接到马某报案,同月22日决定对陈XX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35分许,他和胡某沿着南门路道路边缘散步,突然感到强烈的撞击感,接着他就昏过去了。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这时才知道他和胡某都被车子撞了。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天,水泥路面,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他和朋友欧某、王某丙吃完饭后一起散步。22时32分左右,他们三人走到名仕宾馆路段,当时他们是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的右侧靠近花圃行走的,欧某和他并排走在前面,王某丙在他们后面。突然,他听见“砰”的一声,王某丙向前摔了出去,倒在地上,欧某喊了一声,紧接着他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车,他跳过去想拦住那辆小车,但是那辆小车继续加速行驶,他赶紧跳开,那辆车就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逃跑了。他马上用自己的手机138××××5383拨打了“110”、“120”电话,过了一会,交警赶到现场,大概过了40分钟,两辆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查看后,宣布王某丙已经死亡。那辆车的车牌是赣F×××××,事故发生时,对方小车车速非常快。对方的小车与王某丙的接触部位应该是车子前面,因为他发现对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有碎裂。事故发生时,天气是晴天,水泥路面,有标志标线,视线还好。
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马某、王某丙吃了饭一起散步。22时32分左右,他们在名仕宾馆路段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靠近花圃边缘,他和马某走在前面,王某丙在后面一点。突然,他看见王某丙飞到了他们前面,他当时停下,大叫了一声,然后看见马某拦在一辆车牌为赣F×××××的黑色小车前面,但是那辆小车并没有停,直接加速往东边方向快速离开,马某赶紧躲到一边,并大喊记住车牌。然后马某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了现场。那辆小车应该是前面部位撞到王某丙的,因为车的前面右侧挡风玻璃裂开了,前面灯罩也掉了下来。事故发生时,天气是晴天,水泥路面,有标志标线,视线还好,夜晚有路灯。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他父亲王某丙的战友万志平打电话叫他下楼。下楼后,万志平开车带他到南门路名仕宾馆路段,他下车后发现王某丙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
6、证人粱思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34分许,她在二纺后门跟人聊天,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发现一辆黑色的赣F×××××号小车突然加速往东离开了,然后她看见两个人躺在地上,她过去看,发现靠东边的那名男子出了很多血,靠西边的那名男子躺在地上没有动,她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了现场,救护车也来了。
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她和陈XX、杨某等人在抚州市南门路小红楼饭店吃晚饭。她赶到饭店后,看见公司的赣F×××××号小轿车停在饭店门口。当晚十个人吃饭,除了一名女子,其他九个人都喝了酒,基本上是平均喝,共喝了72瓶啤酒。21时许,她先离开,陈XX什么时候离开的她不清楚。
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喻某叫杨某打电话给他,说晚上一起在南门路小红楼饭馆吃饭。吃完饭后他就乘出租车回单位休息,他不清楚陈XX喝了多少酒,也不知道陈XX怎么走的。第二天上班的时候,杨某说陈XX出车祸了,撞到人。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喻某打他电话说晚上一起在南门路小红楼饭馆吃饭。吃完饭后他就乘出租车回单位休息,陈XX喝了大概5到6瓶啤酒,他不知道陈XX怎么走的。第二天,杨某打他电话,说陈XX出车祸了,撞到人。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他到南门路的小红楼饭店666包厢吃饭。当时一共是十个人,有陈XX、喻某、曾欢华等,他们一共喝了72瓶啤酒,陈XX大概喝了五六瓶啤酒。21时10分许,只剩下他和陈XX、曾欢华,他提议去新体育馆唱歌,陈XX驾驶赣F×××××黑色帝豪小车,他和曾欢华坐后面,到了乐巢KTV门口,他和曾欢华下了车,陈XX就驾车离开了。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0时左右,罗家萍说陈XX开车撞到人了。他到吴某办公室,陈某也在,过了两分钟左右,陈XX也来了,陈某就骂陈XX,吴某打电话请熊某过来,熊某问陈XX在哪里出事的,陈XX说在南什么路,一个人窜过来。熊某和陈XX、吴某一起下楼看车,几分钟后回来,熊某说车灯撞坏了,陈某劝陈XX去自首。2时左右,交警打电话叫他下楼配合调查一起交通事故。赣F×××××号小车上班时间是司机肖平开,下班后停在售楼部,有时陈XX会开。
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57分许,吴某打电话叫他去吴某办公室,到了之后,看见吴某、陈XX、王某乙,吴某说陈XX驾驶公司的车子可能撞倒了人,他问陈XX,陈XX说在源清大酒店附近,陈XX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说话也说不清楚,吴某提议去出事的现场看看,于是他驾驶赣F×××××带着吴某和陈XX前往事故现场,行驶到鑫池足浴门口没有看到什么情况,就返回雍景豪园售楼部,看到赣F×××××号小车前挡风玻璃破碎了,前保险杠也撞了,他对陈XX说车子肯定撞到了人,事故地点不可能在源清大酒店那里,陈XX说车子没有撞到人,事故地点就是源清大酒店附近,陈XX说话的状态不清楚,喝醉了酒。他劝陈XX去投案自首,陈某对陈XX说自己出的事自己去承担。赣F×××××号小车平时是司机肖平驾驶,陈XX偶尔也会开。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40分左右,陈XX敲他房门,说话也说不清楚,明显喝多了酒,陈XX说刚才驾驶赣F×××××号小轿车不知道是撞了人还是撞了什么东西,他就问在什么地方出的事故,如果撞了人,就要赶快去投案。陈XX说在南门路,具体什么位置说不清楚,之后他和陈XX到了二楼办公室,王某乙和陈某都在,他打电话叫熊某过来,他们问陈XX到底是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和谁一起喝的,陈XX说不清楚,他就说去看一下。熊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载他和陈XX行驶至鑫池足道,没看到什么,他又问陈XX在哪里出的事故,陈XX还是说不清楚,熊某就开车返回雍景豪园,回来之后看了一下赣F×××××号小轿车,保险杠和挡风玻璃碎了,他就说车子肯定撞了东西。之后他和陈XX回到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王某乙和陈某也在,熊某打电话给喻某,打不通,他对陈XX说,如果撞到人,明天就赶快去投案,陈XX没说什么。之后他们就去睡觉,后来交警找到他,他就带交警到陈XX房间把陈XX叫起来一起到交警队配合调查。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22时许,吴某对他说陈XX开车出事了,他叫陈XX上楼,发现陈XX喝过酒,问陈XX在哪出的事,陈XX说在南门路,但是说不清具体地点和具体情况,他叫吴某打电话把熊某叫过来,要熊某开车载陈XX和吴某一起去南门路看看。约10分钟后三人回来,熊某说到南门路什么也没有看到,陈XX还是说不清楚事故经过,他就问陈XX为什么喝酒开车,晚上和谁吃饭的,陈XX回答和消防支队的干部一起吃饭,他叫陈XX去报警、自首,就上楼睡觉了。次日凌晨4时许,交警打电话叫他配合调查一起交通事故。
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陈XX因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在名仕宾馆路段及二纺后门路段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F×××××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江西省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1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证件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号为C1。
18、情况说明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实际测量该案名仕宾馆路段现场至二纺后门路段现场之间的距离为401.6米。
1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9日1时40分依法采集被告人陈XX静脉血。
2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博中司鉴(2013)乙醇字第6158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陈XX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3.71mg/100ml。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南门路“名仕宾馆”路段及“二纺后门”路段现场勘查情况。
2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车痕字第482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抚州市南门路老抚州二纺后门口路段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辆外壳黑色残片为赣F×××××号黑色小轿车前保险杠右端断裂所留;根据赣F×××××号黑色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右端破裂及四处撞击点、受损痕面形态分析,符合与数个人体抛落碰撞形成;结合肇事车辆受损部位、高度、痕面形态及附着物分析,应属赣F×××××号黑色小轿车在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头右侧与数人撞击形成。
23、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3)鉴检字第248号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赣F×××××吉利帝豪小轿车在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4、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抚直一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韩某、胡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尸鉴字第3028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10736、1073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2014)伤鉴字第040、041号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2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全部鉴定结论均告知了被告人陈XX、被害人韩某、胡某及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
2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3年12月19日零时40分许被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抚州市伍塘路雍景豪园小区售楼部内抓获。
2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1967年3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0、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他驾驶赣F×××××号小轿车到抚州市南门路的小红楼酒店吃饭,同桌的有喻某、杨某等人,席间他喝了四瓶啤酒,饭后杨某叫他送一下,他便驾驶赣F×××××号小轿车载杨某及另一名女人去了新体育馆。杨某及其朋友下车后,他在新体育馆停留了十几分钟,然后驾车返回雍景豪园小区售楼部住处。22时32分许,当车行至名仕家园至赣东大道路段中时,对面车子的灯光照着他眼睛,他当时看不太清楚,突然发现车子右前侧大概一米远的地方有名行人,他赶紧往左边避让,但是没有避让过去,车子的右前保险杠撞到了这名行人,他知道撞到人以后,将车停了一下,通过反光镜看见这名行人躺在地上不动,就很害怕,没有下车,继续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离开了现场。当车辆行驶至二纺后门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一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来不及闪避了,车子直接撞了上去,那两个人被甩在挡风玻璃上然后摔在地上,他当时又停了一下,看到挡风玻璃已经全碎了,而且那两个行人倒在地上不动,更加害怕,就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继续逃离了现场,经过源清大酒店、龙蟠会所回到了雍景豪园小区售楼部。次日凌晨0时40分许,交警找到他,他被带回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员。我当时心里很害怕,加上自己喝了酒,就直接驾驶车逃离了现场。赣F×××××号轿车车主是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该车平时用于公司办公,他和肖平都有钥匙。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国家法律及他人生命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和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倒王某丙后不顾马某的阻拦继续驾车冲撞逃离现场,又撞倒行人韩某、胡某后驾车逃逸,致使王某丙当场死亡、胡某重伤、韩某轻伤,其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证人王某乙、熊某、吴某、陈某均证实劝被告人陈XX去自首,但被告人陈XX直到被抓获也未自动投案,其辩护人称吴某带交警来抓捕时,被告人陈XX没有拒捕,应认定为自首,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未实际履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陈XX,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顶坑内23号。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25日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的母亲张某一、妻子徐某一、儿子王某二以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同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被害人胡某、韩某均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赣F×××××号轿车沿抚州市城区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名仕宾馆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XX继续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逃逸。当晚22时34分许,被告人陈XX驾车逃逸至南门路二纺后门路段时,又将行人韩某、胡某撞倒,后继续驾车逃逸。经检测认定,被告人陈XX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71mg/100ml,被告人陈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某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害人胡某伤情为重伤乙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国家法律及他人生命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劝其自首,其表示同意,准备次日天亮投案。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主观上没有冲撞他人的故意,两起事故间隔一分钟以上,其车速应当是30-40码,没有超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回到公司即把事情经过告诉了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及员工劝被告人自首,被告人也同意自首,当被告人和同事赶到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已经不在现场,被告人听从公司领导和同事的建议,准备第二天去自首,当同事吴某带交警来抓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拒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XX及杨某、万某、李某、曾欢华等人接受喻某的邀请在抚州市南门路小红楼饭店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陈XX等9人喝了72瓶啤酒。当晚21时许,万某、李某、喻某等人先后离开,杨某邀请曾欢华和被告人陈XX去抚州市体育场乐巢KTV唱歌,被告人陈XX驾驶赣F×××××号小轿车将杨某、曾欢华送至乐巢KTV,随后独自一人驾车回住处。22时32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赣F×××××号小轿车沿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名仕宾馆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某丙的朋友马某欲拦住赣F×××××号小轿车,被告人陈XX突然加速,马某迅速躲开并电话报警。被告人陈XX继续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逃逸,22时34分许,被告人陈XX驾车行至南门路二纺后门路段时,又将行人韩某、胡某撞倒,后继续驾车逃逸。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认定,被告人陈XX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71mg/100ml,属醉驾。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韩某、胡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22时32分许接到马某报案,同月22日决定对陈XX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35分许,他和胡某沿着南门路道路边缘散步,突然感到强烈的撞击感,接着他就昏过去了。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这时才知道他和胡某都被车子撞了。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天,水泥路面,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他和朋友欧某、王某丙吃完饭后一起散步。22时32分左右,他们三人走到名仕宾馆路段,当时他们是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的右侧靠近花圃行走的,欧某和他并排走在前面,王某丙在他们后面。突然,他听见“砰”的一声,王某丙向前摔了出去,倒在地上,欧某喊了一声,紧接着他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车,他跳过去想拦住那辆小车,但是那辆小车继续加速行驶,他赶紧跳开,那辆车就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逃跑了。他马上用自己的手机138××××5383拨打了“110”、“120”电话,过了一会,交警赶到现场,大概过了40分钟,两辆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查看后,宣布王某丙已经死亡。那辆车的车牌是赣F×××××,事故发生时,对方小车车速非常快。对方的小车与王某丙的接触部位应该是车子前面,因为他发现对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有碎裂。事故发生时,天气是晴天,水泥路面,有标志标线,视线还好。
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马某、王某丙吃了饭一起散步。22时32分左右,他们在名仕宾馆路段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靠近花圃边缘,他和马某走在前面,王某丙在后面一点。突然,他看见王某丙飞到了他们前面,他当时停下,大叫了一声,然后看见马某拦在一辆车牌为赣F×××××的黑色小车前面,但是那辆小车并没有停,直接加速往东边方向快速离开,马某赶紧躲到一边,并大喊记住车牌。然后马某用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了现场。那辆小车应该是前面部位撞到王某丙的,因为车的前面右侧挡风玻璃裂开了,前面灯罩也掉了下来。事故发生时,天气是晴天,水泥路面,有标志标线,视线还好,夜晚有路灯。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他父亲王某丙的战友万志平打电话叫他下楼。下楼后,万志平开车带他到南门路名仕宾馆路段,他下车后发现王某丙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
6、证人粱思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34分许,她在二纺后门跟人聊天,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发现一辆黑色的赣F×××××号小车突然加速往东离开了,然后她看见两个人躺在地上,她过去看,发现靠东边的那名男子出了很多血,靠西边的那名男子躺在地上没有动,她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交警就到了现场,救护车也来了。
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她和陈XX、杨某等人在抚州市南门路小红楼饭店吃晚饭。她赶到饭店后,看见公司的赣F×××××号小轿车停在饭店门口。当晚十个人吃饭,除了一名女子,其他九个人都喝了酒,基本上是平均喝,共喝了72瓶啤酒。21时许,她先离开,陈XX什么时候离开的她不清楚。
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喻某叫杨某打电话给他,说晚上一起在南门路小红楼饭馆吃饭。吃完饭后他就乘出租车回单位休息,他不清楚陈XX喝了多少酒,也不知道陈XX怎么走的。第二天上班的时候,杨某说陈XX出车祸了,撞到人。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喻某打他电话说晚上一起在南门路小红楼饭馆吃饭。吃完饭后他就乘出租车回单位休息,陈XX喝了大概5到6瓶啤酒,他不知道陈XX怎么走的。第二天,杨某打他电话,说陈XX出车祸了,撞到人。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他到南门路的小红楼饭店666包厢吃饭。当时一共是十个人,有陈XX、喻某、曾欢华等,他们一共喝了72瓶啤酒,陈XX大概喝了五六瓶啤酒。21时10分许,只剩下他和陈XX、曾欢华,他提议去新体育馆唱歌,陈XX驾驶赣F×××××黑色帝豪小车,他和曾欢华坐后面,到了乐巢KTV门口,他和曾欢华下了车,陈XX就驾车离开了。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0时左右,罗家萍说陈XX开车撞到人了。他到吴某办公室,陈某也在,过了两分钟左右,陈XX也来了,陈某就骂陈XX,吴某打电话请熊某过来,熊某问陈XX在哪里出事的,陈XX说在南什么路,一个人窜过来。熊某和陈XX、吴某一起下楼看车,几分钟后回来,熊某说车灯撞坏了,陈某劝陈XX去自首。2时左右,交警打电话叫他下楼配合调查一起交通事故。赣F×××××号小车上班时间是司机肖平开,下班后停在售楼部,有时陈XX会开。
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57分许,吴某打电话叫他去吴某办公室,到了之后,看见吴某、陈XX、王某乙,吴某说陈XX驾驶公司的车子可能撞倒了人,他问陈XX,陈XX说在源清大酒店附近,陈XX身上有很浓的酒味,说话也说不清楚,吴某提议去出事的现场看看,于是他驾驶赣F×××××带着吴某和陈XX前往事故现场,行驶到鑫池足浴门口没有看到什么情况,就返回雍景豪园售楼部,看到赣F×××××号小车前挡风玻璃破碎了,前保险杠也撞了,他对陈XX说车子肯定撞到了人,事故地点不可能在源清大酒店那里,陈XX说车子没有撞到人,事故地点就是源清大酒店附近,陈XX说话的状态不清楚,喝醉了酒。他劝陈XX去投案自首,陈某对陈XX说自己出的事自己去承担。赣F×××××号小车平时是司机肖平驾驶,陈XX偶尔也会开。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2时40分左右,陈XX敲他房门,说话也说不清楚,明显喝多了酒,陈XX说刚才驾驶赣F×××××号小轿车不知道是撞了人还是撞了什么东西,他就问在什么地方出的事故,如果撞了人,就要赶快去投案。陈XX说在南门路,具体什么位置说不清楚,之后他和陈XX到了二楼办公室,王某乙和陈某都在,他打电话叫熊某过来,他们问陈XX到底是在什么地方喝的酒,和谁一起喝的,陈XX说不清楚,他就说去看一下。熊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载他和陈XX行驶至鑫池足道,没看到什么,他又问陈XX在哪里出的事故,陈XX还是说不清楚,熊某就开车返回雍景豪园,回来之后看了一下赣F×××××号小轿车,保险杠和挡风玻璃碎了,他就说车子肯定撞了东西。之后他和陈XX回到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王某乙和陈某也在,熊某打电话给喻某,打不通,他对陈XX说,如果撞到人,明天就赶快去投案,陈XX没说什么。之后他们就去睡觉,后来交警找到他,他就带交警到陈XX房间把陈XX叫起来一起到交警队配合调查。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22时许,吴某对他说陈XX开车出事了,他叫陈XX上楼,发现陈XX喝过酒,问陈XX在哪出的事,陈XX说在南门路,但是说不清具体地点和具体情况,他叫吴某打电话把熊某叫过来,要熊某开车载陈XX和吴某一起去南门路看看。约10分钟后三人回来,熊某说到南门路什么也没有看到,陈XX还是说不清楚事故经过,他就问陈XX为什么喝酒开车,晚上和谁吃饭的,陈XX回答和消防支队的干部一起吃饭,他叫陈XX去报警、自首,就上楼睡觉了。次日凌晨4时许,交警打电话叫他配合调查一起交通事故。
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陈XX因2013年12月18日22时许在名仕宾馆路段及二纺后门路段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F×××××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江西省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1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证件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号为C1。
18、情况说明证实,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实际测量该案名仕宾馆路段现场至二纺后门路段现场之间的距离为401.6米。
1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9日1时40分依法采集被告人陈XX静脉血。
2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江西博中司鉴(2013)乙醇字第6158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陈XX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3.71mg/100ml。
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南门路“名仕宾馆”路段及“二纺后门”路段现场勘查情况。
2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车痕字第482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抚州市南门路老抚州二纺后门口路段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辆外壳黑色残片为赣F×××××号黑色小轿车前保险杠右端断裂所留;根据赣F×××××号黑色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右端破裂及四处撞击点、受损痕面形态分析,符合与数个人体抛落碰撞形成;结合肇事车辆受损部位、高度、痕面形态及附着物分析,应属赣F×××××号黑色小轿车在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头右侧与数人撞击形成。
23、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3)鉴检字第248号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赣F×××××吉利帝豪小轿车在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灯光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4、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抚直一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韩某、胡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尸鉴字第3028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10736、1073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2014)伤鉴字第040、041号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韩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2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全部鉴定结论均告知了被告人陈XX、被害人韩某、胡某及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
2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3年12月19日零时40分许被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抚州市伍塘路雍景豪园小区售楼部内抓获。
2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出生于1967年3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0、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他驾驶赣F×××××号小轿车到抚州市南门路的小红楼酒店吃饭,同桌的有喻某、杨某等人,席间他喝了四瓶啤酒,饭后杨某叫他送一下,他便驾驶赣F×××××号小轿车载杨某及另一名女人去了新体育馆。杨某及其朋友下车后,他在新体育馆停留了十几分钟,然后驾车返回雍景豪园小区售楼部住处。22时32分许,当车行至名仕家园至赣东大道路段中时,对面车子的灯光照着他眼睛,他当时看不太清楚,突然发现车子右前侧大概一米远的地方有名行人,他赶紧往左边避让,但是没有避让过去,车子的右前保险杠撞到了这名行人,他知道撞到人以后,将车停了一下,通过反光镜看见这名行人躺在地上不动,就很害怕,没有下车,继续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离开了现场。当车辆行驶至二纺后门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一米远的地方有两个人,来不及闪避了,车子直接撞了上去,那两个人被甩在挡风玻璃上然后摔在地上,他当时又停了一下,看到挡风玻璃已经全碎了,而且那两个行人倒在地上不动,更加害怕,就驾车沿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继续逃离了现场,经过源清大酒店、龙蟠会所回到了雍景豪园小区售楼部。次日凌晨0时40分许,交警找到他,他被带回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员。我当时心里很害怕,加上自己喝了酒,就直接驾驶车逃离了现场。赣F×××××号轿车车主是群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该车平时用于公司办公,他和肖平都有钥匙。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国家法律及他人生命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和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倒王某丙后不顾马某的阻拦继续驾车冲撞逃离现场,又撞倒行人韩某、胡某后驾车逃逸,致使王某丙当场死亡、胡某重伤、韩某轻伤,其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证人王某乙、熊某、吴某、陈某均证实劝被告人陈XX去自首,但被告人陈XX直到被抓获也未自动投案,其辩护人称吴某带交警来抓捕时,被告人陈XX没有拒捕,应认定为自首,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未实际履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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