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挪用公款、陈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某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某市某乡某村村支部书记。

因受贿于2013年1月18日被中共某市纪委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某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某市某乡某村某组组长。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同月26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市某乡某村村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保管某市产业集聚区拨付给本村“盈和项目工程”征地补偿款5452535元期间,为谋取高额利息,未经批准,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5日,擅自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认购基金,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非法获利2054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书记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陈某某经手保管的某市产业集聚区拨付给某乡某村某组“盈和项目工程”征地补偿款5423135.16元,为谋取高额利息,未经批准,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擅自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认购基金,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非法获利40167.14元。

其中,陈某非法占有21224元,陈新岭非法占有18943.1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二、贪污罪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本村村主任李某某、村副主任兼会计李某甲、某组村民代表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某市财政局某财政所下拨给某村某组的燃气公司占用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8443元,在四人明知该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经发过的情况下,采取冒领的手段,共非法侵吞土地补偿款135000元。

其中,陈某某非法占有30000元,李某某非法占有35000元、李某甲非法占有30000元、郑某某非法占有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证人龚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支出明细账、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单、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表、领款单、请示、领条、决定、票据、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其中个人非法占有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村民小组长,是基层组织人员,其领取并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陈某某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适格主体。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笫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前羁押的28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三、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赵先俊
审判员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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