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里**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承租了宜城市**酒店一楼足浴店,被告人龙某某协助王某某对足浴店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因足浴店营业额不高,便对足浴店内单间包厢进行了再装修,引进养生模式为男顾客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利,制定了“经典养生”、“尊享养生”“梦幻养生”、“九五之尊”等四种养生流程,明确了与女技师的获利分成,招聘了三名女技师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海悦足浴技师上钟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在经营**酒店一楼足浴店期间,为了营利,以养生名义,组织三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德忠
2017年3月13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里**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承租了宜城市**酒店一楼足浴店,被告人龙某某协助王某某对足浴店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因足浴店营业额不高,便对足浴店内单间包厢进行了再装修,引进养生模式为男顾客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利,制定了“经典养生”、“尊享养生”“梦幻养生”、“九五之尊”等四种养生流程,明确了与女技师的获利分成,招聘了三名女技师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海悦足浴技师上钟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在经营**酒店一楼足浴店期间,为了营利,以养生名义,组织三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德忠
201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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