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雷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受“****有限公司”指派,并驾驶渝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区工业园区“金桂桥”工程现场进行吊车作业。在施工前,项目安全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现存在高压电线的安全隐患未排除,并将现场安全管理交给没有安全员资质的刘某某后擅离职守。当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未按安全操作规程在10KV的高压线下冒险作业,致使现场10KV的高压线导电到吊车大臂上,并通过吊臂铁索使桥下的三名工人触电,造成工人蒋某甲(男,殁年65岁)当场死亡,蒋某乙、尹某某受重伤。经鉴定,蒋某甲符合电击死亡所致表现,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尹某某、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17年1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雷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受“****有限公司”指派,并驾驶渝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梁平县兴路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区工业园区“金桂桥”工程现场进行吊车作业。在施工前,项目安全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发现存在高压电线的安全隐患未排除,并将现场安全管理交给没有安全员资质的刘某某后擅离职守。当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未按安全操作规程在10KV的高压线下冒险作业,致使现场10KV的高压线导电到吊车大臂上,并通过吊臂铁索使桥下的三名工人触电,造成工人蒋某甲(男,殁年65岁)当场死亡,蒋某乙、尹某某受重伤。经鉴定,蒋某甲符合电击死亡所致表现,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尹某某、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候民警处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17年12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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