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11月14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30日、11月30日退回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12月28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关口原重棉七厂3楼厂房从事电镀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监测,该电镀作坊镀锌生产线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的废水中所含总锌浓度为8.91×102 mg/L,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放浓度限值的594倍。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对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8年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浙江省慈溪市,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11月14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30日、11月30日退回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12月28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关口原重棉七厂3楼厂房从事电镀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监测,该电镀作坊镀锌生产线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的废水中所含总锌浓度为8.91×102 mg/L,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放浓度限值的594倍。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对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8年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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