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5********,阳江市平冈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洪某某(两人已起诉)、林某某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城堡酒吧喝酒。次日凌晨,林某某、黄某某出到酒吧后门,遇见林某乙。林某某与林某乙发生争执,黄某某见状随即上前质问林某乙,并动手打了一巴掌林某乙。李某某等四五名男子从酒吧出来,亦到停在路边的洪某某的小汽车后备箱拿出砍刀追打林某乙,林某乙往环城北路方向逃脱。李某杰(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见林某乙被对方人追砍,马上组织许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曾某某的车上拿凶器与黄俊茗方斗殴。李某杰拿射钉枪,许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拿刀和铁管,许某某及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身份不详)各拿了一把刀追砍黄某某,李某杰在追打对方时向天开了两枪,黄某某在逃跑的时候跌倒,左大腿内侧被许某某砍中一刀。
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7年2月19日下午,陈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将两支枪状物、两个弹匣及一颗子弹状物交给李某某保管。李某某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源市场附近的出租屋里。同月22日凌晨,李某某又将上述物品存放到其使用的一辆摩托车的储物桶里,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到阳江市江城区锦江花园二楼停车场。2017年2月24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并在锦江花园二楼停车场李某某的摩托车储物桶里缴获两支枪状物、两个弹匣及一颗子弹状物。
经鉴定,在李某某处缴获的两支枪状物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不能进行正常射发试验,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一颗子弹状物是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李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文超
2017年6月26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5********,阳江市平冈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某、洪某某(两人已起诉)、林某某等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城堡酒吧喝酒。次日凌晨,林某某、黄某某出到酒吧后门,遇见林某乙。林某某与林某乙发生争执,黄某某见状随即上前质问林某乙,并动手打了一巴掌林某乙。李某某等四五名男子从酒吧出来,亦到停在路边的洪某某的小汽车后备箱拿出砍刀追打林某乙,林某乙往环城北路方向逃脱。李某杰(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见林某乙被对方人追砍,马上组织许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曾某某的车上拿凶器与黄俊茗方斗殴。李某杰拿射钉枪,许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拿刀和铁管,许某某及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身份不详)各拿了一把刀追砍黄某某,李某杰在追打对方时向天开了两枪,黄某某在逃跑的时候跌倒,左大腿内侧被许某某砍中一刀。
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7年2月19日下午,陈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将两支枪状物、两个弹匣及一颗子弹状物交给李某某保管。李某某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源市场附近的出租屋里。同月22日凌晨,李某某又将上述物品存放到其使用的一辆摩托车的储物桶里,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到阳江市江城区锦江花园二楼停车场。2017年2月24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并在锦江花园二楼停车场李某某的摩托车储物桶里缴获两支枪状物、两个弹匣及一颗子弹状物。
经鉴定,在李某某处缴获的两支枪状物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不能进行正常射发试验,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一颗子弹状物是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李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文超
2017年6月26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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