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35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住泸溪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日予以释放,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6日晚21时许,张某甲(已判决)因与泸溪县洗溪籍、梁家潭籍社会青年有过节,并怀疑对方在找其麻烦,于是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待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回到泸溪县白沙镇隆泰宾馆后,发现梁家潭籍一社会青年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其红色面包车后,便怀疑是尾随自己,于是李某某等人持刀追砍白色越野车,白色越野车上的人见状立即逃离现场。随后,张某甲意图报复对方,便邀约了张某乙、龙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前来帮忙,张某乙又纠集了向某甲、田某某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前来会合,同时陈某某、李某某也积极邀约人员,待张某甲纠集的20余人会合后,分乘三辆车在白沙镇沿街寻找对方,当车辆行驶至泸溪县白沙镇德意宾馆附近,李某某发现白色越野车停靠在宾馆外,便伙同陈某某、张某甲等人持刀冲进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德意宾馆内追砍对方,在追赶过程中将德意宾馆的一扇玻璃门挤坏损毁,待对方逃跑后,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又返回白色越野车停靠处,持刀将车窗玻璃砍烂,同时还将躲在车内的洗溪籍社会青年符某某砍伤。而被告人陈某某在持刀返回后见砍砸车辆的人较多,便没有上前砍砸,等张某甲等人砍砸结束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符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辆及宾馆大门玻璃损坏价值为3256元。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泸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证明及收条、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龙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田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泸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涛   
2017年8月22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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