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本区**镇井**村村主任兼出纳,案发前在本区**镇**工作,住崇明区**镇**村**号**室。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由本院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区**镇**党支部书记,案发前系本区**镇**村党支部书记,住上海崇明区**镇**号。2017年4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由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2017年7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8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崇明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镇人民政府发放、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地上物补偿款的方式,侵吞公款1089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08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在**镇**开发区**工程地上物补偿费时,由于**村村民黄某丙、黄某乙对补偿金额均不满,未至被告人黄某甲处领取补偿款。后被告人黄某甲便在发放明细上签字代领了黄某乙、黄某丙的补偿款共计108923元,并将该款存放于自己户名的银行账户上。2009年,**镇镇政府经与黄某丙、黄某乙协商后商定,将地上物补偿款分别由原来的56784元、52139元提高为92226元、93769元。2009年5月19日,时任**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的被告人黄某甲将重新商定后的地上物补偿款支付给了黄某丙、黄某乙。嗣后,被告人黄某甲将之前其已代领的补偿款108923元据为己有。
2.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利用其两人分别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村委会主任兼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镇人民政府发放、管理危旧房改造资金、结算报支工程款的过程中,两人经商议采用不公示危旧房改造获批人员名单及补贴金额以及虚造工程合同、虚开危旧房改造工程发票的方式,于2011年3月在村账上报支2010年度危房改造专款174300元,此款中实际支付危房户的补贴费为4500元,另外支付维修村里多个生产队仓库差价15466元,余额154334元被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共同侵吞。
3、2012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利用其两人分别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和兼任**村村委会出纳的职务便利,两人经商议通过虚造平复还耕合同、虚开发票的方法,在村账上报支平复还耕款专款182300元后予以侵吞。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具有财务报支审批权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村村委会主任及出纳期间,利用具有结算报支工程款、管理村委会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两人经商议通过虚增工程款、制作虚假领款单、虚开发票等方法,单独或共同侵占集体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56526元,被告人黄某甲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76526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经商议,并与为**村做渠道工程的老板陈某甲协商,将陈某甲的实际工程款59000元在报账时抬高至95351元,差额36351元被其两人共同侵吞。
2、2010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经商议,并与为**村做维修渠道、道路工程的老板吴某某协商,将吴某某的实际工程款128528元在报账时抬高至172507元,差额43925元被其两人共同侵吞。
3、2010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合谋商量后,将在**村做道路工程的老板刘某某写的170250元真实领款条隐匿,被告人黄某甲私自以刘某某的名义伪造了一张246500元的领款条在账上报支246500元,差额76250被其两人共同侵吞。
4、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赵某某录为**村做综开项目的实际工程款共计510637元,而被告人黄某甲在账上报支共计561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予以侵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6日,本院在向被告人朱某甲调查询问时,朱某甲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1)本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黄某甲、朱某甲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证实,黄某甲、朱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任职情况。
(3)**镇纪委出具的有关党纪处分的证明证实,黄某甲、朱某甲已被开除党籍。
(4)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本院经对黄某甲家搜查,依法扣押了记录便条及其他书证等若干纸张。
(5)本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从朱某甲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5月25日从朱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向中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涉嫌贪污的赃款人民币4.5万元,该款于2017年5月18日被我院扣押,2017年5月16日我院从黄某甲妻子邱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2万元,2017年6月5日,本院从黄某甲妻子处扣押退赔赃款人民币13万元。
(6)**纪委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关于**镇村级定编干部工资报酬和专项奖励的考核意见》证实,**镇关于村级招待费的规定。
(7)**镇经济管理中心提供的有关账证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侵吞拆迁补偿款108923元的过程;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通过虚造工程合同、发票的方式共同侵吞危房改造工程款差额154334元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采取虚造平复还耕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在村账上报支平复还耕专款182300元予以侵吞的事实;陈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录工程款的报支凭证;危房改造款的来源凭证及黄某甲报支危房改造款的凭证。
(8)崇明房屋征收中心、**镇财政所、上海**开发区提供的征地补偿款下拨至**镇**村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证实,**镇**村**队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款来源的相关凭证。
(9)**镇政府提供的区财政局划拨平复还耕款至**财经管理中心的记账凭证、转账记录,**镇村建所提供的**镇村建所划拨平复还耕款的记账凭证及转账凭单证实,平复还耕款的来源相关凭证。
(10)黄某甲提供的、朱某甲提供的关于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工程款套钱的记录便条及徐某某维修房屋、仓库的记录便条证实,有关危房补贴款支出情况及部分招待费用;有关工程款套钱的记录。
(11)赵某某录提供的其做**村综开项目工程款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赵某某录做工程的明细情况。
(12)农商行提供的朱某甲、黄某甲的银行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朱某甲、黄某甲的银行对账单,其中平复还耕款182300元转入了两人的银行账户;黄某甲将9万元转入个人定期的银行凭证。
(13)**镇经济管理中心提供的书证证实,**镇**村的招待费用情况。
(14)**镇村建所提供的危房改造户档案及危房改造协议书证实,危房改造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两人原居住地遇到拆迁,拆迁过程中因对蟹塘补偿款不满意,不同意补偿数额,后经与镇上协商,每个蟹塘补偿9万多元,其两人同意并各领取了9万多元的补偿款,除了这笔9万多元补偿款之外,其两人均没有拿到过其他的钱。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镇**村做过危房改造工程等工程。在结算危房改造工程款时,其按照村里朱某甲、黄某甲的要求,买过两张发票,金额按他们说的开具,一张78300元,一张96000元,共计174300元。这发票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这两张发票上钱其没拿到。实际危房改造款其只结了一次,结到5万元。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村做过几个小工程,在2009年、2010年的时候,朱某甲、黄某甲两人跟其商量说,村里在饭店有一点餐费,无法在村里报销,想通过其从工程款中套点现金,从账上反映,其实际工程款为128582元,但结算时金额为172507元,差额43925元应该是套取的现金。其写的收条是写收取172507元。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镇**村做工程很多年了。2010年其在与村里结算工程款时,村里朱某甲、黄某甲要求其多写工程款,其答应了。其实际工程款是59000元,但结算时为95351元,其实际拿到59000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工队老板,其曾为**镇**村做过道路,工程款是170250元,但结算金额为246500元,其只拿到170250元。
(6)、证人赵某某录的证言证实,其是施工队老板,曾为**镇**村做过工程,工程款应该是510637元,但账上反映给其561000元,其实际拿到工程款51万多。
(7)、证人丁某某、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两人原分别担任**开发区的董事长和纪委书记。**村是其开发区的结对帮扶单位。当时**村支部书记是朱某甲。朱某甲没有给过其单位钱用于招待。2010年年底2011年春节之前,朱某甲曾给过其两人每人一个红包,一个是1千元的,一个是3千到5千元钱的,后由沈某甲把这个钱还给了朱某甲。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镇纪委书记,**镇政府关于村里面的招待费用有明确规定:具体规定为可支配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村,全年招待费必须控制在1.5万元以内,20万元以上的村按照每超1万元增加300元计算核定。到了2010年将可支配收入在20万以下的村全村招待费控制在1万元以内,20万元以上的村,按超1万增300元计算核定,其他规定与2009年一致。2011年、2012年的规定与2010年的规定是一样的。
(9)证人朱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两人原分别担任**村农副主任和妇女主任,其村里正常的接待是很少的,其不清楚黄某甲和朱某甲他们通过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套取工程款以及套取危房补助款、平复还耕款以后,用于支付镇上相关单位的相关人员的红包和支付饭店餐费的情况。
(10)证人陈某丙、龚某某、黄某丁、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村里村民,曾向村里申请过危房改造,但直至现在,村里没有出钱给其几人及苏允芳家里修建过房屋,也没拿到过任何补贴款。
(1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文才是其丈夫,其家属于低保户,黄某甲到其家里来对其讲你这个墙上要用白浆刷一刷,然后黄某甲给了其1000元钱。
(12)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宋美兰的妹妹宋美贤是要好的姐妹。2011年的时候,黄某甲叫其带一笔危房款给宋美兰,其写收条的,是签的宋美兰的名字,应该来说黄某甲是按照收条上的钱给其的,是2500元。
(13)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肖士贤是其丈夫,其家属于低保户,其曾申请过危房改造,后黄某甲给了其1000元钱,叫其房子自己修。
(1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龚文才是其丈夫,其家属于低保户,其曾申请过危房改造,后村里派人来修过,政府补了多少危房改造款给其,其不知道。
(1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低保户,村里曾派人帮其和其弟弟肖进达来修过,政府补了多少危房改造款给其,其不知道。
(1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村里帮其建过2间40平方米的房子,听朱某甲、黄某甲讲,政府贴给其危房改造款15000元,其没拿到过钱。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在贤是其父亲,他是低保户,其曾为其父母申请过危房改造,后来没有下文。其就去问村里,村里一查,其父母家在2010年时已经得到了18000元危房改造款,但是其父母家没拿到过补贴款,村里也没帮其父母家修建过。
(18)证人陆某某、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村里帮其几人及施宝明家修过房屋。但没拿到过补贴款。
(19)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开始在**镇财政所做会计至今。**村建所的帐从2007年开始是其做的直至2012年底。2012年2月,村建所转到**村村委会的平复还耕款239200元是区政府出的资金,是政府补贴资金。区财政局是2013年2月7日拨给**财经事务中心平复还耕款1045600元,2013年2月17日,**镇财经管理中心拨给**镇村建所平复还耕款1045600元。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应朱某甲或黄某甲的要求,让徐小飞为**村开具过一张金额18.23万元的工程发票,后黄某甲给了其1万元的开票费,其拿到钱后交给了徐小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镇**村**村主任兼出纳,在担任村主任期间有侵吞国家补贴资金和集体资金的行为。2008年,****开发区对其村为群13队进行征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其采取重复报支的方式,侵吞了地上物补偿款108923元。征地补偿款属于专项资金。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其和朱某甲经商量,通过从政府下拨的危房改造款和平复还耕款中套取资金用于消费。危房改造款中套取到154334元,平复还耕款中套取了182300元。另外,在2010年1月至3月间,其和朱某甲商议后,采用上述方法,从吴某某的工程款中套出43925元,从陈某甲工程款中套出36351元,从刘某某的工程款里套取了76250元,上述一共套取现金156526元。钱用于支付餐费和有关费用。其还从赵某某录的工程款里面拿过钱。当时和赵某某录结账时,发现多结了5万元给赵某某录,后朱某甲询问其工程款情况,其就联系赵某某录,跟他说多结了5万元,让他到其身边来拿了3万元钱,让他给朱某甲2万元,其自己拿了2万元,之后朱某甲就没再问起这件事。镇上对村里的招待费有明确规定,村里每年的招待费控制在1万元以内,超过部分由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个人承担。后来八项规定出来后就零招待了。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镇**村担任支部书记期间,伙同黄某甲有侵吞国家补贴资金和集体资金的行为。2010年春节之前,为了支付餐费,其与黄某甲商量通过在其村里做工程的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套钱,后从吴某某工程款中套取了43925元,从陈某甲工程款中套取了36351元,从刘某某工程款中套取76250元。一共套取了现金156526元。这个钱套出来后一部分用于送红包,一部分是结餐费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其和黄某甲经商量,通过从政府下拨的危房改造款和平复还耕款中套取资金用于消费。危房改造款中套取到154334元,平复还耕款中套取了182300元。**镇政府对其村里的招待费使用有明确规定,全年可支配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村,全年招待费控制在1.5万元以内,20万元以上按照每超1万元增加300元核定,超过部分由村主任和支部书记个人承担。
4、鉴定结论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甲非法占有地上物补偿款108923元;黄某甲与朱某甲共同非法占有2010年度危旧房改造款154334元和套取平复还耕补偿款182300元;黄某甲和朱某甲利用审批、结算报支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22652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崇明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镇人民政府发放、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重复报支地上物补偿款的方式,贪污公款108923元;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利用分别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村委会主任兼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镇人民政府发放、管理危旧房改造、平复还耕资金、结算报支工程款的过程中,采用虚造工程合同、虚开工程发票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3366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利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和**村村委会主任及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工程款、制作虚假领款单、虚开发票等方式,单独或共同侵占集体资金,其中被告人朱某甲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56526元,被告人黄某甲侵占集体资金共计176526元,数额较大,其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甲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17年9月7日
来源:上海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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