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朱某某、郑某某、兰某某、殷某某、丁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组成狂野演唱会歌舞团,在本市南马镇南马村老年协会停车场处,以牟利为目的,搭棚进行脱衣舞淫秽表演,在表演时经常暴露胸部及阴部,并叫观众上前抚摸。后该歌舞团于2015年10月28日晚进行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思
2016年2月19日
来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朱某某、郑某某、兰某某、殷某某、丁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组成狂野演唱会歌舞团,在本市南马镇南马村老年协会停车场处,以牟利为目的,搭棚进行脱衣舞淫秽表演,在表演时经常暴露胸部及阴部,并叫观众上前抚摸。后该歌舞团于2015年10月28日晚进行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思
2016年2月19日
来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