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1********,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始,被告人裴某某雇佣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棠景街云泉后街26号一楼从事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并当场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69592元。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裴某某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某三楼仓库内缴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511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141元)。
截至2016年11月23日,涉案“BMW”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及其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颂捷
2017年6月28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1********,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4********,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始,被告人裴某某雇佣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棠景街云泉后街26号一楼从事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6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并当场缴获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人民币69592元。公安人员另在被告人裴某某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某三楼仓库内缴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511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141元)。
截至2016年11月23日,涉案“BMW”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车辆及其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颂捷
2017年6月28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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