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郭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去isu

2018-0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9********,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组。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76********,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鲍京辉、张守军(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处多次非法购买α-溴代苯丙酮共计27吨并转卖他人。具体表述如下:
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10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2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500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王某某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5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10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5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14日、16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500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王某某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5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9.8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10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8月21日、22日、24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980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王某某、高振忠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10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下家。
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9.8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3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0月1日、4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货款294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李朝亮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3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给廖伟生(另案处理)。
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9.8万/吨的价格从鲍京辉、张守军处求购4吨α-溴代苯丙酮,并于同年10月16日、11月3日、14日转账支付给鲍京辉部分货款392000元。后张守军联系司机高振忠发货至被告人郭某甲处。二被告人将该4吨α-溴代苯丙酮转卖给廖伟生。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凭条、人口电子档案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振忠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7.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安学   
2015年7月28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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