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对谢某某提起公诉

2018-02-0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陈某甲(已判刑)刑满出狱后纠集陈某乙、卢某某、任某甲、冯某某、陈某丙、叶某某(六人已判刑)等一些闲散社会人员在阳西县城及溪头镇等地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来扩大其在本地的影响力。同年年底,陈某甲、陈某乙合作在溪头镇红埠村委会滩涂强行收挖螺仔获取利益,并在阳江市闸坡网罗一大批“三无”渔船在该处强挖螺仔,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陈某甲为了加强对其组织成员的管理,维护其在组织的领导地位,制定一些不成文的规定,如不允许组织成员吸食毒品,不得随意惹是生非,违反规定陈某甲会对该成员进行处罚。经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对成员的管理,逐渐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乙、卢某某、任某甲、冯某某、陈某丙、叶某某为骨干成员,以溪头镇为势力范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自2014年底在溪头镇红埠村委会滩涂强挖螺仔,陈某甲与陈某乙为了控制、管理渔船,对在红埠村委会滩涂挖螺仔的渔船发放编号,要求“船仔佬”按指定的价格将螺仔卖给陈某甲和陈某乙,并指派其组织成员在现场保护和监视,从中获取了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支撑。该组织一段时间的积累,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组织成员包吃包住,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陈某甲与骨干成员一起出入各种娱乐消费场所,对组织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按日计发工资。
该组织为实现在溪头镇红埠村委会滩涂强挖螺仔目的,多次与养殖户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斗,在阳西县城、溪头镇、闸坡镇等地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寻衅滋事案、故意毁坏财物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聚众斗殴案等,实施违法活动3起,为非作恶,伤及无辜,欺压群众,致1人重伤、2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十余万元。如2015年1月19日,为了取回受陈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而被阳西县渔政大队扣押的“三无”渔船,陈某甲指挥陈某乙纠集其组织成员冲击溪头渔政中队办公场所,妨害渔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三无”渔船船主杨某某、戴某某,强行取回被渔政大队暂扣的“三无”渔船,致使渔政执法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威信。又如陈某甲、陈某乙为了垄断“三无”渔船的渔民挖的螺仔进行贩卖,排除养殖户的干扰,组织成员为挖螺仔的“三无”渔船的渔民保驾护航。2015年1月14日,红埠村委会滩涂养殖户陈某丁镰一行人开船出海阻止陈某甲等人挖螺仔,陈某甲利用语言威胁陈某丁镰,同时陈某甲命其手下的成员陈某乙、卢某某、叶某某、陈某丙、冯某某等人开飞艇在溪头海域附近巡逻用以保护挖螺仔的渔船,防止养殖户及其他人员前来阻止。总之,该组织为了恶名与暴利,不择手段地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经过一段时间的斗争,在阳西县溪头镇范围内称霸一方,树立了在溪头镇范围内的黑道霸主地位。陈某甲、陈某乙凭借该组织的恶名强势,欺行霸市,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损害了当地群众的利益,在溪头镇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任某甲、冯某某、冯某某、叶某某、黄某甲、黄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十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阳江市闸坡天羽酒店五楼夜总会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黄某甲、任某乙等三人到夜总会五楼乘电梯,遇到林某某及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戊等人乘坐该电梯,由于人数太多,电梯报警超载,林某某等人强行将电梯里的黄某某、黄某甲、任某乙等三人推出电梯外,引发双方争执。随后,黄某某、黄某甲、任某乙三人返回天羽酒店夜总会五楼大厅,纠集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任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冯某某及任某甲、任某乙(两人另案处理)等持刀等工具在天羽酒店一楼门口对林某某、林某甲、陈某戊等人进行报复,双方持刀、木棍等在天羽酒店一楼发生斗殴,造成林某甲、陈某戊、冯某某、陈某乙、谢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陈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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