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09年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份,王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刑)欲购买麻黄素。李某某将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麻黄素样本给王某某看后,王某某决定购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和苏某某联系后得知苏某某手中有29公斤黄麻素,便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和袁某某(已判刑)凑得现金人民币159万元后,由袁某某带着现金驾驶川******现代黑色轿车搭载李某某前往成彭立交附近等待苏某某,准备与其交易。苏某某到达成彭立交后,步行至川******现代黑色轿车处,将装有159万元现金的川******现代黑色轿车开走。过了几分钟后又将载有麻黄素的川******现代黑色轿车开回原处交给袁某某和李某某。袁某某将麻黄素带回住处后,电话告知王某某,麻黄素已交易,实际的重量为28公斤。当天,王某某驾驶川******天籁轿车尾随袁某某前往交易地点目睹交易过程。
2011年4月下旬,王某某和袁某某通过李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苏某某处购买了21公斤麻黄素。
2016年12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马家派出所民警在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206号“鑫欣”大酒店3楼8310号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牟仕珍
2017年5月16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09年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份,王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刑)欲购买麻黄素。李某某将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麻黄素样本给王某某看后,王某某决定购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和苏某某联系后得知苏某某手中有29公斤黄麻素,便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和袁某某(已判刑)凑得现金人民币159万元后,由袁某某带着现金驾驶川******现代黑色轿车搭载李某某前往成彭立交附近等待苏某某,准备与其交易。苏某某到达成彭立交后,步行至川******现代黑色轿车处,将装有159万元现金的川******现代黑色轿车开走。过了几分钟后又将载有麻黄素的川******现代黑色轿车开回原处交给袁某某和李某某。袁某某将麻黄素带回住处后,电话告知王某某,麻黄素已交易,实际的重量为28公斤。当天,王某某驾驶川******天籁轿车尾随袁某某前往交易地点目睹交易过程。
2011年4月下旬,王某某和袁某某通过李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苏某某处购买了21公斤麻黄素。
2016年12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马家派出所民警在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206号“鑫欣”大酒店3楼8310号房间内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牟仕珍
2017年5月16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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