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乡**村**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某与邹某某通过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电话卡的“黑产”QQ群相识。邹某某在群中收购高等院校研究生考试、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考试等各类考生报考信息,群里的施某某以能提供此类信息与邹某某取得联系,后二人长期通过SKYPE即时通讯工具联系,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份,施某某在多个“黑产”QQ群里以2至3角的价格收购包括教育系统考试、重庆市医疗卫生计生事业单位考试等考生信息,然后以每条三角的价格出售给邹某某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期间,施某某共计出售十万余条包括姓名、身份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考生个人信息,共获利五万余元。
2017年9月4日13时许,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银领汇都B座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邹某某从施某某处购买相关考试的考生信息10万余条,另购买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后,纠集多人将购买的考生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发送消息到考生手机上,骗取重庆市黔江区冉贤江、谌军等人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卡开户及流水;
2.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张安华
2017年12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乡**村**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9月30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施某某与邹某某通过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电话卡的“黑产”QQ群相识。邹某某在群中收购高等院校研究生考试、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考试等各类考生报考信息,群里的施某某以能提供此类信息与邹某某取得联系,后二人长期通过SKYPE即时通讯工具联系,从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份,施某某在多个“黑产”QQ群里以2至3角的价格收购包括教育系统考试、重庆市医疗卫生计生事业单位考试等考生信息,然后以每条三角的价格出售给邹某某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期间,施某某共计出售十万余条包括姓名、身份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考生个人信息,共获利五万余元。
2017年9月4日13时许,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银领汇都B座将被告人施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邹某某从施某某处购买相关考试的考生信息10万余条,另购买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后,纠集多人将购买的考生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发送消息到考生手机上,骗取重庆市黔江区冉贤江、谌军等人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卡开户及流水;
2.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张安华
201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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