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6********,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2********,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利用何某某在广州**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之便,非法获取8448条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两台、手提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微信转账截屏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宝珠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6********,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区**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2********,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利用何某某在广州**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之便,非法获取8448条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两台、手提电脑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微信转账截屏等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宝珠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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