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9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华鸿2.xls”、“华鸿3-4.xls”、 “11111.xls”和“222222.xls”四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表格文件,通过微信号czh21****分别向备注名为“林某甲”和昵称为“泰顺****”的微信好友发送。经核算,被告人龚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为3402条,其中涉及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累计有1528条。
2017年11月13日9时许,民警在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照明灯具店依法将被告人龚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小区业主名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7.其他证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18年1月12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9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华鸿2.xls”、“华鸿3-4.xls”、 “11111.xls”和“222222.xls”四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表格文件,通过微信号czh21****分别向备注名为“林某甲”和昵称为“泰顺****”的微信好友发送。经核算,被告人龚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为3402条,其中涉及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累计有1528条。
2017年11月13日9时许,民警在泰顺县罗阳镇万洋华府**照明灯具店依法将被告人龚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小区业主名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7.其他证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益奉
2018年1月12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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