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为完成上交乡政府烟叶任务,分三次打款270000元给夏某甲(已判决)与徐某某(已判决)合伙收购烟叶,并由林某某负责将收购的烟叶销售到永兴县。
2015年10月9日晚上,夏某甲指使夏某乙(已判决)从茶陵县马江镇烟农钟某某处收购3070公斤烟叶,从茶陵县界首镇烟农陈某某处以每斤一元的价格收购约3000公斤烟叶(约6000元),徐某某从茶陵县火田镇烟农龙某某处收购2675公斤烟叶。次日凌晨,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将收购的三车烟叶分别雇佣陈某甲(车牌号湘******)、刘某某(车牌号湘******)、陈某乙(车牌号湘******)的货车托运,该三车烟叶在托运去永兴县**乡路上,途经安仁龙海镇龙海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机关与烟草部门执法人员查获两车烟叶,经鉴定,被查获的两车烟草价值230939.8元。其中刘某某拖的烟叶未被查获,后被夏某甲雇佣车辆托回其仓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安仁县烟草局移送执法文书、银行流水记录、种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证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湘烟价证(2015)0160号价格证明;
5.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叶收购资质而伙同他人收购烟叶,数额达23693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洪
2017年9月25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务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为完成上交乡政府烟叶任务,分三次打款270000元给夏某甲(已判决)与徐某某(已判决)合伙收购烟叶,并由林某某负责将收购的烟叶销售到永兴县。
2015年10月9日晚上,夏某甲指使夏某乙(已判决)从茶陵县马江镇烟农钟某某处收购3070公斤烟叶,从茶陵县界首镇烟农陈某某处以每斤一元的价格收购约3000公斤烟叶(约6000元),徐某某从茶陵县火田镇烟农龙某某处收购2675公斤烟叶。次日凌晨,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将收购的三车烟叶分别雇佣陈某甲(车牌号湘******)、刘某某(车牌号湘******)、陈某乙(车牌号湘******)的货车托运,该三车烟叶在托运去永兴县**乡路上,途经安仁龙海镇龙海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机关与烟草部门执法人员查获两车烟叶,经鉴定,被查获的两车烟草价值230939.8元。其中刘某某拖的烟叶未被查获,后被夏某甲雇佣车辆托回其仓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安仁县烟草局移送执法文书、银行流水记录、种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证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湘烟价证(2015)0160号价格证明;
5.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叶收购资质而伙同他人收购烟叶,数额达23693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洪
2017年9月25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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