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73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区**号楼**户。被告人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以组织卖淫罪对其批捕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3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号楼**户。被告人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到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陈**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0 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陈**在**足浴店为卖淫女周**、范**、吴**提供场所,分别以60元、120元、150元和200元不等的项目类型提供性服务,李**和卖淫女等人对嫖资分别按照五五、四六进行分成,李**共获利4万元左右。期间,李**妻子陈**偶尔向他人介绍店内卖淫服务,并收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陈**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卢佳佳
2016年7月12日
来源: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73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区**号楼**户。被告人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以组织卖淫罪对其批捕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3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号楼**户。被告人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到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陈**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0 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陈**在**足浴店为卖淫女周**、范**、吴**提供场所,分别以60元、120元、150元和200元不等的项目类型提供性服务,李**和卖淫女等人对嫖资分别按照五五、四六进行分成,李**共获利4万元左右。期间,李**妻子陈**偶尔向他人介绍店内卖淫服务,并收取嫖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陈**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卢佳佳
2016年7月12日
来源: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