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排**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浦城县**乡**村**排**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练某某(化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7年5月11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7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微信名:*辕)和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名:*娟)系情人关系。2016年7月,被告人柴某某租下浦城县城西**小区**号店面,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开发廊。期间,二人招募了卖淫女王某某(化名“**”,微信名:安*)、张某某(“**”,微信名:**如梦)、“罗某某”、叶某某(“**”、,微信名:雨中**)、林某某(化名“**”,微信名:**海棠)等人在发廊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柴某某和刘某某和卖淫女约定嫖资三七分成,卖淫女得七成,柴某某和刘某某得三成,并为卖淫女免费提供食宿。发廊开业不久,被告人柴某某和刘某某为牟取更多不义之财,又依托发廊卖淫女资源,以发卡招嫖方式,组织卖淫女到宾馆卖淫获利。柴某某和刘某某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五五分成,“半套”(又称“快餐”)服务内容(只含性交),嫖资20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全套”服务内容(含性交和口交),嫖资300元,卖淫女分成150元,“半套”和“全套”服务时长均为30分钟,包夜嫖资500-800元不等,800元以下,卖淫女固定得350,嫖资800元的,卖淫女得400元。被告人柴某某雇佣了被告人练某某(微信名:**豆豆)和“小杰”等负责发招嫖卡,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接听手机号码分别为1575916****、1565935****的两台招嫖电话,和卖淫女核对结算卖淫分成,总管卖淫收入,柴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去宾馆卖淫,将从卖淫女手中收取嫖资交给刘某某,由其负责日常生活费支出。
因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扫黄行动,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城西**小区**店面发廊停业。但其二人从事的以发卡招嫖方式进行的卖淫活动仍在继续,直至2016年11月9日晚,卖淫女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大酒店、**酒店、**宾馆从事卖淫被查获方才停止。
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刘某甲到魏某某住的**大酒店**房间玩,魏某某看到房间内有一张招嫖卡,遂用手机拨打招嫖电话,和被告人刘某某讲好以300元发生性关系的“全套”价格后,被告人柴某某送王某某和张某某到812房间,魏某某和张某某在812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刘某甲和王某某在810房间发生了性关系,魏某某付了俩人嫖资600元。
2016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送张某某到**大酒店**房间,张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发生完关系后彭某某付嫖资300元。
2016年11月9日22时许,朱某某在他住的**酒店**房间地上发现有一张招嫖卡,就用手机拨打招嫖电话,和被告人刘某某讲好300元嫖宿价格后,被告人柴某某送王某某到**房间,朱某某和王某某房间内发生了两性关系,朱某某的用微信支付了嫖资301元(包含1元转帐手续费)。
2016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范某某在他住宿的**酒店**房间内用手机打电话招嫖,后被告人柴某某送王某某到**房间,范某某摸了王某某的胸部一下,又反悔不想与她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提出让他付50元钱,范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打电话给楼下等候的柴某某,柴某某上楼让范某某付了20元的车费。之后王某某和柴某某下楼,在**宾馆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扣押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租约、房屋出租协议、柴某某提供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范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季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违背公序良俗,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方
2017年7月24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排**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浦城县**乡**村**排**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练某某(化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7年5月11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6月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7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微信名:*辕)和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名:*娟)系情人关系。2016年7月,被告人柴某某租下浦城县城西**小区**号店面,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开发廊。期间,二人招募了卖淫女王某某(化名“**”,微信名:安*)、张某某(“**”,微信名:**如梦)、“罗某某”、叶某某(“**”、,微信名:雨中**)、林某某(化名“**”,微信名:**海棠)等人在发廊包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柴某某和刘某某和卖淫女约定嫖资三七分成,卖淫女得七成,柴某某和刘某某得三成,并为卖淫女免费提供食宿。发廊开业不久,被告人柴某某和刘某某为牟取更多不义之财,又依托发廊卖淫女资源,以发卡招嫖方式,组织卖淫女到宾馆卖淫获利。柴某某和刘某某与卖淫女约定嫖资五五分成,“半套”(又称“快餐”)服务内容(只含性交),嫖资200元,卖淫女分成100元,“全套”服务内容(含性交和口交),嫖资300元,卖淫女分成150元,“半套”和“全套”服务时长均为30分钟,包夜嫖资500-800元不等,800元以下,卖淫女固定得350,嫖资800元的,卖淫女得400元。被告人柴某某雇佣了被告人练某某(微信名:**豆豆)和“小杰”等负责发招嫖卡,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接听手机号码分别为1575916****、1565935****的两台招嫖电话,和卖淫女核对结算卖淫分成,总管卖淫收入,柴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去宾馆卖淫,将从卖淫女手中收取嫖资交给刘某某,由其负责日常生活费支出。
因公安机关持续开展扫黄行动,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城西**小区**店面发廊停业。但其二人从事的以发卡招嫖方式进行的卖淫活动仍在继续,直至2016年11月9日晚,卖淫女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大酒店、**酒店、**宾馆从事卖淫被查获方才停止。
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刘某甲到魏某某住的**大酒店**房间玩,魏某某看到房间内有一张招嫖卡,遂用手机拨打招嫖电话,和被告人刘某某讲好以300元发生性关系的“全套”价格后,被告人柴某某送王某某和张某某到812房间,魏某某和张某某在812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刘某甲和王某某在810房间发生了性关系,魏某某付了俩人嫖资600元。
2016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送张某某到**大酒店**房间,张某某与彭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发生完关系后彭某某付嫖资300元。
2016年11月9日22时许,朱某某在他住的**酒店**房间地上发现有一张招嫖卡,就用手机拨打招嫖电话,和被告人刘某某讲好300元嫖宿价格后,被告人柴某某送王某某到**房间,朱某某和王某某房间内发生了两性关系,朱某某的用微信支付了嫖资301元(包含1元转帐手续费)。
2016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范某某在他住宿的**酒店**房间内用手机打电话招嫖,后被告人柴某某送王某某到**房间,范某某摸了王某某的胸部一下,又反悔不想与她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提出让他付50元钱,范某某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打电话给楼下等候的柴某某,柴某某上楼让范某某付了20元的车费。之后王某某和柴某某下楼,在**宾馆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扣押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租约、房屋出租协议、柴某某提供案件线索核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范某某、魏某某、刘某甲、季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违背公序良俗,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方
2017年7月24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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