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检刑诉〔2017〕827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起,被告人戴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西侧XX汽配中心A区10号220档经营汽车配件期间,从事销售假冒“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其档口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25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68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035元)及销售单据一批;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戴某甲租赁的广州市横枝岗56号大院30栋204房仓库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74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48件,假冒“LEMFORDER”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0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606元)。经统计全部销售单据,被告人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90432元。
截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戴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起,被告人戴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西侧XX汽配中心A区10号220档经营汽车配件期间,从事销售假冒“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2016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归案,当场在其档口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25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68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035元)及销售单据一批;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戴某甲租赁的广州市横枝岗56号大院30栋204房仓库内缴获假冒“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74件,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48件,假冒“LEMFORDER”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00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5606元)。经统计全部销售单据,被告人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90432元。
截至2016年11月15日,涉案“BMW”、“LEMFORDER”及“MERCEDES-BENZ”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戴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上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