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等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5669,汉族,大专文化,南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农场**分场**对**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宿舍。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4531,汉族,大学文化,南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镇**街,现住江西省南昌**宿舍。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3047,汉族,大学文化,南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楼中间户。因涉嫌犯有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3811,汉族,大学在读,南昌**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院**栋。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3********0015,羌族,大学在读,南昌市**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院**宿舍。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5327,汉族,大学在读,南昌**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南昌**院**宿舍。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7********3329,羌族,大学在读,南昌**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镇**村**组,住南昌**院**宿舍**栋**室。因涉嫌犯有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曾某某 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樊某某在本市南昌**内经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营计算机二级考试的培训。在江西省2016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期间,三人为牟取利益,以每门考试500-800元的价格收取考生费用,然后在南昌工学院为考生寻找替考人员,并支付每门80元的费用,赚取的利益按照三人在公司的股份予以分配。考试前,考生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肖某某、樊某某联系了替考事宜,转账汇款后将身份证和考试通知单邮寄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肖某某、樊某某联系、劝说南昌**学生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曾某某、刘某甲替考,其中刘某乙替考陈某某、吴某某替考赵某某、曾某某替考黄某某、刘某甲替考王某某,后肖某某、樊某某、秦某某分别将对应考生的身份证和考试通知单以及考试作弊抄袭使用的“过关宝典”交给四人。2016年4月16日7时许,秦某某运送包括曾某某、刘某乙在内的四名替考者至各自考场,同日下午秦某某运送包括吴某某在内的两名替考者至各自考场。后曾某某上午在本市南昌**北区参加了护理管理学考试,下午在江西**大学**校区参加了精神障碍护理学考试;刘某乙上午在本市江西**大学**校区参加了企业经营战略考试;吴某某上午在本市**五中参加了财物管理学考试,下午在江西省**工程学校参加了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考试;刘某甲下午在本市**五中参加了管理学原理考试。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江西**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书记扭送到公安机关;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在南昌**院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大学**校区**栋教学楼**机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大厅被公安人员抓获,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淑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秦某某、樊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曾某某、刘某甲、吴某某代替他人考试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刘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璇   
2016年8月22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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