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刘某某等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巷**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号楼**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商议决定利用无线电设备以作弊形式帮助考生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一考试)。后被告人曾某某租用上杭县临江镇果园路1号民房作为作弊后台操作场地,被告人刘某某从网上购买摄像头、视频发射器、接收器、耳机等设备,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安装在作弊考生身上的摄像头做题并将答案通过无线电设备传输给考生。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通过组织作弊,帮3名考生通过科目一考试。
2016年10月的一天,黄某乙向被告人邓某某询问是否有途径包通过科目一考试。被告人邓某某便将黄某乙介绍给被告人陈某某,并商定通过科目一考试后向黄某乙收取费用人民币4000元。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帮黄某乙预约科目一考试,黄某乙先后于2016年10月12日、12月7日二次携带作弊设备到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参加科目一考试,考试过程中由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在出租房共同进行后台作弊操作,因考试过程中信号不佳,黄某乙未能通过科目一考试。2016年11月4日,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安排下,黄某乙携带作弊设备到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参加科目一考试,后仍未通过。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黄某乙在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目一考试考场再次使用无线电设备作弊时被监考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对讲机、摄像头、接收器、耳机等作弊设备;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考试日志详细清单,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姗姗   
2017年11月15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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