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运输毒品为罪的目的
这种情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确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二是推定的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运输,即仅仅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但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按照刑法规定,第一种情况显然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第二种情况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贩卖和运输毒品行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当多的贩卖行为都是以运输为前提的,相当多的运输行为最终都是指向了贩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很难查清行为人确切的运输目的,运输人也千方百计的为减轻法律制裁而刻意隐瞒真实的运输目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35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李昭均被查处运输氯胺酮16161克后,辩称其受“阿伟”雇佣而运输毒品,并提供了“阿伟”的手机号码。但是,李昭均拒绝说出“阿伟”的其他具体情况,并且有证据显示案发前后被告人未与“阿伟”的手机号联系过。可见,本案中行为人在刻意隐瞒其运输毒品的真实目的。鉴于李昭均运输毒品的量巨大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可以推定其为贩卖毒品而运输。为了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第二种情况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本文认为以上做法是妥当的。
第一种情况既然被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标准上自然应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相当。另外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本身是选择性罪名,这种情况不能对被告人数罪(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并罚。《大连会议纪要》认为第二种情况的量刑标准应该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但对于怎样区别没有详细、具体说明。本文认为,第二种情况在社会危害性上并不比单纯的贩卖毒品小,所以其量刑标准应该与第一种情况相当,并不需要特别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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