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篡改他人高考志愿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2024-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山东省德州市某学院在校生,因涉嫌犯侵犯通信自由罪,于2016年x月x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x月x日16时许,在莱芜市某旅社,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苏某高考志愿填报用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山东教育招生考试院网站,篡改苏某的高考志愿,导致苏某未能被原填报第一志愿的学院录取。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获悉的他人高考考号和密码,登陆互联网上招生平台账号,故意修改计算机存储数据,篡改他人高考志愿,干扰了高考招生录取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编者释疑: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若是行为人违反国家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则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而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违反国家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若是达到了《解释》第四条第一至四项内容,直接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但若是不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却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比如导致他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受到了重大影响,也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获悉的他人高考考号和密码,登陆互联网上招生平台账号,故意修改计算机存储数据,篡改他人高考志愿,虽然并未符合《解释》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但是却造成了苏某未能被原填报第一志愿的学院录取的严重后果。最终,吕某某被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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