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村**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园,住河南省息县**乡**村**园。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街**号,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6年6月至7月5日,经合谋,以收购废旧金属为名,先后至无锡市**门窗加工厂、昆山市**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与上述单位完成废金属交易3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8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参与3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乙参与2次,违法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6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合谋后,于2016年6月28日,至本市梁溪区某工业园区内的**门窗加工厂,谎称经营KTV需要收购废铝做关公像,由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法迫使该厂负责人魏某某采用估算方法估重并强行压低价格和重量,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某、王某某负责撑场面、配合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威胁对方,后魏某某被迫同意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出售该厂废旧铝合金615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上述废铝运至苏州以每公斤7.9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某,得款人民币48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后被六名被告人分得。
2.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合谋后,于同年6月29日,至昆山市**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及分工,迫使该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锌条25条。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上述锌渣销赃给昆山地区一回收站,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6名被告人分得。
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经合谋,于同年7月5日,至无锡市新吴区某工业园内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及分工,迫使该厂负责人顾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废铁,共计2560公斤。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将上述废铁以人民币3330元的价格销给童某某经营的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废品回收站,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元,后被上述被告人分配。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6名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向无锡市**门窗加工厂、无锡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收集的银行卡转账回单、记账本、过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等6人、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诈骗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经合谋后,于2016年7月12日至15日,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铝铸件厂,以收购废铝为名,采用在称重磅盘下垫铁块以减少称重重量的手法,先后骗取上述厂家废铝3次,重量共计1020.8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1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丁某某经合谋,于2016年7月12日,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铸件厂收购废铝,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以找手套为由支开该厂负责人胡某某,由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负责遮挡视线,由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负责驾车及搬运上述废铝,由被告人李某乙在称重的磅秤底盘添加小铁块,从而使称重重量低于实际重量,并以每公斤11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购买7系废铝518.2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上述废铝运至苏州,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销给查某某经营的某门市部,实际重量为1210公斤,得款人民币10890元,从中骗得废铝691.8公斤,价值人民币6226元。
2.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丁某某及贾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于同月14日,至上述铸件厂,以废铝不足为由要求收购废铝,后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以相同价格向胡某某收购废铝460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废铝运至苏州,以上述相同价格销给查某某,实际重量为645公斤,得款人民币5800元,从中骗得废铝185公斤,价值人民币1665元。
3.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丁某某以及贾某某经合谋,于同月15日,至上述铸件厂,以废铝不足为由要求收购废铝,后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以相同价格向胡某某收购废铝300公斤,期间,胡某某妻子李某某发觉称重存在异常欲要求重新称重,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等人拒绝重新称重,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再加300元为由收购了上述废铝。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及贾某某将上述废铝以每公斤9.8元的价格,销至陈某乙经营的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一无名收购站,实际称重为444公斤,得款人民币4350元,从中骗得废铝144公斤,价值人民币1296元。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6名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向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某铸件厂退赔赃款人民币9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975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56元、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20元、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331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1621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处收集的废铝;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称重记账本、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查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涉案人员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结伙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在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威
2016年11月18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村**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园,住河南省息县**乡**村**园。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街**号,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6年6月至7月5日,经合谋,以收购废旧金属为名,先后至无锡市**门窗加工厂、昆山市**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与上述单位完成废金属交易3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8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参与3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乙参与2次,违法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65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合谋后,于2016年6月28日,至本市梁溪区某工业园区内的**门窗加工厂,谎称经营KTV需要收购废铝做关公像,由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法迫使该厂负责人魏某某采用估算方法估重并强行压低价格和重量,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丁某某、王某某负责撑场面、配合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威胁对方,后魏某某被迫同意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出售该厂废旧铝合金615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上述废铝运至苏州以每公斤7.9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某,得款人民币48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后被六名被告人分得。
2.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合谋后,于同年6月29日,至昆山市**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及分工,迫使该厂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锌条25条。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上述锌渣销赃给昆山地区一回收站,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被6名被告人分得。
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经合谋,于同年7月5日,至无锡市新吴区某工业园内的**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及分工,迫使该厂负责人顾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废铁,共计2560公斤。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将上述废铁以人民币3330元的价格销给童某某经营的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某废品回收站,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元,后被上述被告人分配。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6名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向无锡市**门窗加工厂、无锡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收集的银行卡转账回单、记账本、过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等6人、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诈骗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经合谋后,于2016年7月12日至15日,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铝铸件厂,以收购废铝为名,采用在称重磅盘下垫铁块以减少称重重量的手法,先后骗取上述厂家废铝3次,重量共计1020.8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1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丁某某经合谋,于2016年7月12日,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铸件厂收购废铝,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以找手套为由支开该厂负责人胡某某,由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负责遮挡视线,由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负责驾车及搬运上述废铝,由被告人李某乙在称重的磅秤底盘添加小铁块,从而使称重重量低于实际重量,并以每公斤11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购买7系废铝518.2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上述废铝运至苏州,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销给查某某经营的某门市部,实际重量为1210公斤,得款人民币10890元,从中骗得废铝691.8公斤,价值人民币6226元。
2.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丁某某及贾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于同月14日,至上述铸件厂,以废铝不足为由要求收购废铝,后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以相同价格向胡某某收购废铝460公斤。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将废铝运至苏州,以上述相同价格销给查某某,实际重量为645公斤,得款人民币5800元,从中骗得废铝185公斤,价值人民币1665元。
3.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丁某某以及贾某某经合谋,于同月15日,至上述铸件厂,以废铝不足为由要求收购废铝,后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及手法,以相同价格向胡某某收购废铝300公斤,期间,胡某某妻子李某某发觉称重存在异常欲要求重新称重,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等人拒绝重新称重,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再加300元为由收购了上述废铝。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及贾某某将上述废铝以每公斤9.8元的价格,销至陈某乙经营的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一无名收购站,实际称重为444公斤,得款人民币4350元,从中骗得废铝144公斤,价值人民币1296元。
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6名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向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某铸件厂退赔赃款人民币9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975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56元、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20元、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331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1621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从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处收集的废铝;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称重记账本、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查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涉案人员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结伙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在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威
2016年11月18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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