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住江苏省金坛市**村委**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虚假的云南雅驰投资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具有“石屏县异龙镇阳屏路正长线(湖滨路纵30延长线)”的土方工程,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与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并收取被害人的履约金2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兴义洒金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95万元。归自己使用。
3、2014年5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兴义洒金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归自己使用。
4、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洒金教育城路网B4、B5工程”与被害人窦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87万元。归自己使用。
5、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兴义洒金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退还129700元,归自己使用。
6、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安宁市工业园区中石油部分土石方工程,与周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后又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归自己使用。
7、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拥有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蒙自市12C-36地块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代理权,与贵州人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后收取该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归自己使用。
8、2012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昆明市富民县滨江世纪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与被害人兰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7年2月10日
来源: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住江苏省金坛市**村委**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虚假的云南雅驰投资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具有“石屏县异龙镇阳屏路正长线(湖滨路纵30延长线)”的土方工程,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与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并收取被害人的履约金2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兴义洒金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95万元。归自己使用。
3、2014年5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兴义洒金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归自己使用。
4、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洒金教育城路网B4、B5工程”与被害人窦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87万元。归自己使用。
5、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兴义洒金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退还129700元,归自己使用。
6、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安宁市工业园区中石油部分土石方工程,与周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后又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归自己使用。
7、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拥有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蒙自市12C-36地块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代理权,与贵州人众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后收取该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归自己使用。
8、2012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昆明市富民县滨江世纪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与被害人兰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7年2月10日
来源: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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