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某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随后公安民警在南川区花山怡园小区7单元大厅将杨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45.9克,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89.4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杨某有立功表现,扣押的手机及现金应当返还。辩护人另提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民警将杨某抓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45.9克。随后,民警在杨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8.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89.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杨某的情况。
2.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同步视频、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1月4日19时25分许,民警将杨某抓获,当场从杨某提着的一个布袋中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94克,从杨某身上查获一包用板蓝根包装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51.9克,手机两部;在杨某居住的花山怡园房间床下的抽屉查获一个用粉红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48.7克,两包用锡箔纸、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粉末疑似毒品166.2克、123.2克等物品,并提取疑似毒品样品送检。对疑似毒品、手机、现金8350元予以扣押。
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载明:杨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4.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报告载明:从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布袋中的99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从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杨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11月4日18时或19时许,他与杨某(经辨认确认)走到杨某居住的那栋楼的大厅门口,他与杨某被民警抓获了。
7.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杨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进一步固定了黄某某涉嫌抢劫、强奸案的相关证据,并提供证言两份。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且有盗窃罪的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固定相关证据起了一定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的行为不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本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杨某对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帮助行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因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案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的手机及现金不应没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的手机是犯罪工具,现金是赃款或用于犯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杨某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随后公安民警在南川区花山怡园小区7单元大厅将杨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45.9克,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89.4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杨某有立功表现,扣押的手机及现金应当返还。辩护人另提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民警将杨某抓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45.9克。随后,民警在杨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8.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289.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杨某的情况。
2.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同步视频、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1月4日19时25分许,民警将杨某抓获,当场从杨某提着的一个布袋中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94克,从杨某身上查获一包用板蓝根包装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51.9克,手机两部;在杨某居住的花山怡园房间床下的抽屉查获一个用粉红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48.7克,两包用锡箔纸、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粉末疑似毒品166.2克、123.2克等物品,并提取疑似毒品样品送检。对疑似毒品、手机、现金8350元予以扣押。
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载明:杨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4.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报告载明:从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布袋中的99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从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杨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11月4日18时或19时许,他与杨某(经辨认确认)走到杨某居住的那栋楼的大厅门口,他与杨某被民警抓获了。
7.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杨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进一步固定了黄某某涉嫌抢劫、强奸案的相关证据,并提供证言两份。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且有盗窃罪的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固定相关证据起了一定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的行为不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本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杨某对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帮助行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因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案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的手机及现金不应没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的手机是犯罪工具,现金是赃款或用于犯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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