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2

2018-01-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四)袁某并非积极参与,袁某不是为了财物而参与。从袁某与张某的熟悉程度可以得知,张某不可能直接邀约袁某,也就是说,袁某不可能成为张某首选的帮手。从张某的直接邀约和直接联络的人可以得知,吴某和胡某属于各被告中号召力较强的人。从各被告进入房间的先后顺序、话语权等可以看出吴某、胡某二人属于领头及有决定权的人,李某某、袁某属于陪同与附和作用。
(五)从暴力程度来看,袁某的暴力程度较轻。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均较轻,各被告人均未使用任何工具,被害人身体也并未受伤。本案最先是吴某与被害人唐某发生肢体接触,吴某被唐某压倒床上,袁某是为了将吴某与被害人唐某拉开,出手打了被害人一拳,从参与的暴力程度来看,袁某的暴力程度明显较轻。
(六)从实行行为来看,取财行为并非袁某完成,相关证据能够显示是胡某趁乱将手机拿走,袁某系在离开后才知道胡某将手机拿走。
(七)从赃款的分配情况来看,是吴某、胡某、杨某某将手机拿去销售,并且赃款由吴某保管和分配。袁某并没有获得赃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即便是没有袁某的参与,其他人也能够完成所有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应该认定袁某的从犯地位。
另外,不能因为分案处理而影响主从犯的区分。
如同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大连会议纪要》)。也即,即使共同犯罪人没有全部到案(或者到案后没有同案处理),能够区分、认定主从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主从犯。
共同犯罪认定主从犯的原理应当是一致的。本案中,吴某、胡某等人分案处理,但其作用地位明显高于袁某。不能因为吴某、胡某等人被分案处理就忽视袁某系从犯的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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