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人桂某某,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2月5日、2017年4月1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2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 年3 月底,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旭路**号**大厦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内商量成立电话销售公司,商议由被告人高某某出资,王某某出面注册昆山市玉山镇**网络科技服务中心(个体工商),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旭路**号**大厦四楼设立电话购物平台实施电话销售活动。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启动资金、客户信息,联系办公场地和电信设备、联系货源、仓库,并负责“**网络科技服务中心”的资金管理、工资结算。
王某某等人招募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等20多人(均另案处理)为话务员。王某某负责公司人员与业务的组织管理,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负责话务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具体管理员工,并约定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每人按照全部收益的8%分红。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制作诈骗话术模板,指使话务员通过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第一步,各话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冒充上海某公司员工,通过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参照诈骗话术模板虚构的事实,谎称公司举行周年庆活动,免费赠送所谓的小礼包(廉价物品),但需交纳快递费;第二步,针对接受小礼包的被害人,继续拨打电话并诱骗被害人参加所谓的抽奖活动,让被害人中奖,奖品为所谓的“收藏品”(典藏世界68 国钱币珍藏册、人民币八连号等),但需交纳鉴定费、快递费等;第三步,针对第二步受骗的被害人,继续拨打被害人电话,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第二步中奖的物品可以进行拍卖,以收取所谓的报名费、过户费、公证费并赠送所谓的低价抵押品(名人字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具体由各话务员根据实施情况灵活掌握诈骗的步骤和话术内容。
为有效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将20多名话务员分成三至四个话务组,由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分别担任队长,组员之间相互配合,分别扮演主持人、公证员、观众等角色,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同时为确保实施诈骗,设立专职的核单员、话务监督员,规定各话务员除底薪外,按业绩提成。至2016年8月17日案发,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法骗取全国各地1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 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巴马汤、小叶紫檀手环、书画等(照片);
2.书证:话术单、业务单、邮寄单、银行转帐明细等;
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解某某等230余人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7.昆山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王某某以每条0.8元至1元的价格出售4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户籍地址、手机号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解某某等230余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代理检察员:张鹏
2017年6月1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人桂某某,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2月5日、2017年4月17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2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6 年3 月底,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旭路**号**大厦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内商量成立电话销售公司,商议由被告人高某某出资,王某某出面注册昆山市玉山镇**网络科技服务中心(个体工商),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旭路**号**大厦四楼设立电话购物平台实施电话销售活动。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启动资金、客户信息,联系办公场地和电信设备、联系货源、仓库,并负责“**网络科技服务中心”的资金管理、工资结算。
王某某等人招募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等20多人(均另案处理)为话务员。王某某负责公司人员与业务的组织管理,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负责话务员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具体管理员工,并约定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每人按照全部收益的8%分红。
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制作诈骗话术模板,指使话务员通过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第一步,各话务员使用虚假姓名冒充上海某公司员工,通过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参照诈骗话术模板虚构的事实,谎称公司举行周年庆活动,免费赠送所谓的小礼包(廉价物品),但需交纳快递费;第二步,针对接受小礼包的被害人,继续拨打电话并诱骗被害人参加所谓的抽奖活动,让被害人中奖,奖品为所谓的“收藏品”(典藏世界68 国钱币珍藏册、人民币八连号等),但需交纳鉴定费、快递费等;第三步,针对第二步受骗的被害人,继续拨打被害人电话,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第二步中奖的物品可以进行拍卖,以收取所谓的报名费、过户费、公证费并赠送所谓的低价抵押品(名人字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具体由各话务员根据实施情况灵活掌握诈骗的步骤和话术内容。
为有效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将20多名话务员分成三至四个话务组,由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分别担任队长,组员之间相互配合,分别扮演主持人、公证员、观众等角色,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同时为确保实施诈骗,设立专职的核单员、话务监督员,规定各话务员除底薪外,按业绩提成。至2016年8月17日案发,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手法骗取全国各地10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 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巴马汤、小叶紫檀手环、书画等(照片);
2.书证:话术单、业务单、邮寄单、银行转帐明细等;
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解某某等230余人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7.昆山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王某某以每条0.8元至1元的价格出售4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户籍地址、手机号码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苏某某、罗某某、解某某等230余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伟龙
代理检察员:张鹏
2017年6月1日
来源:江苏省人民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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