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女,19**年*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9408******,*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住**市**区**庄**家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910******,*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住**市**区***区***楼**旅馆***室,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农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1199004******,*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住**市**区**西里**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省**县**桥***村*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龚某某、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将其掌握的10000条含有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龚某某,后龚某某又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出售信息,并于2017年5月22日,在*******北京分公司(地址:**市**区**SOHO **座**层)以7500元的价格将5500条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龚某某、王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7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龚某某、王某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涉案手机等物品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徐某等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龚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张某的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祝宇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女,19**年*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9408******,*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住**市**区**庄**家园*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910******,*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住**市**区***区***楼**旅馆***室,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农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1199004******,*族,****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住**市**区**西里**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省**县**桥***村*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龚某某、王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将其掌握的10000条含有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龚某某,后龚某某又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出售信息,并于2017年5月22日,在*******北京分公司(地址:**市**区**SOHO **座**层)以7500元的价格将5500条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龚某某、王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7月1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龚某某、王某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涉案手机等物品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徐某等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龚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张某的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龚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祝宇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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