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市**街道**村**号。2015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走私弹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嘉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走私武器、弹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嘉兴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QQ聊天与台湾居民谢某某(另案处理)结识,两人经事先预谋,在明知气枪、气枪散件、铅弹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互联网在境内招揽买家,由谢某某供货并采用伪装物品、瞒报物品名称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台湾非法运输气枪、气枪散件、铅弹入境,邮寄给买家,被告人蔡某某收取货款并支付给谢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具体如下:
一、走私武器、弹药
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5.5mm口径木托板球气枪1支,并销售给境内买家戚某某。后侦查人员从戚某某位于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的住所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JSB牌6.35mm口径铅弹10盒(共3500发),并在境内销售。
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台湾火箭秃气枪枪支散件(包括枪身、内脏、握把、气瓶),并在境内销售。
4、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5.5mm口径塑料托板球气枪1支,并销售给境内买家刘某某(另案处理)。后侦查人员从刘某某位于南京市**区**路**号的住所查获该枪支散件。经鉴定,该枪支散件为板球牌气枪散件。
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4.5mm口径利士通竞技气手枪1支,并销售给境内买家饶某某。后侦查人员从饶某某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区**路**号的住所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6、2014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2支、24寸6.35mm口径钢枪管1支、18寸6.3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JSB牌5.5mm口径铅弹4盒(共2000发)、5.5mm口径穿甲弹铅弹2盒(共200发),并在境内销售。
7、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2支、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24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24寸6.3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8、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24寸6.38mm口径钢炮枪管1支、7.62mm口径金刚狼气枪枪支散件(包括枪管、枪座、气瓶),并在境内销售。
9、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13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18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10、2014年11月1日至2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13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 24寸6.3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11、2014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2支、台湾火箭秃气枪枪支散件(包括枪身、内脏、握把、气瓶),并在境内销售。
1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2支,并在境内销售。
13、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JSB牌6.35mm口径铅弹10盒(共3500发),并在境内销售。
1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15、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16、2014年11月5日至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24寸5.5mm口径绿瓦枪管3支、24寸6.35mm口径绿瓦枪管1支、24寸5.5mm口径钢炮枪管1支、28寸5.5mm口径高速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17、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JSB牌7.62mm口径铅弹5盒(共750发),并在境内销售。
18、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谢某某走私进口5.5mm口径铅弹5盒(共1000发)、6.35mm口径铅弹5盒(共1000发)、18寸5.5mm口径绿山枪管1支,并在境内销售。
二、非法持有枪支
1、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互联网上购得气手枪1支,并藏匿其租住的**市**街道**路**酒店**室房间内。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从上述地址查获该气手枪。经鉴定,该枪支为台湾产仿奥地利“格洛克”牌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塑料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2、2014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从互联网上购得气枪1支、铅弹144发,并藏匿于**市**街道**村**号。2015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该枪弹。经鉴定,该枪支为利士通牌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铅弹为制式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枪支、弹药等物证(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
3、证人戚某某、刘某某、饶某某等人证言;
4、谢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3支、非成套枪支散件39件、铅弹11950发,又非法买卖走私的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择一重罪,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系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晓慧 
2016年1月28日 
 

来源: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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