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津市**局**利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同年8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4月至案发担任天津市**局**利科**,于2013年5月2日利用其负责经手保管该科账外资金的便利,擅自将本单位50万元公款通过转账至其夫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当日再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签订的合同账户中,用于为其子杨松购买商品房。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5万元归还,其余45万元后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归还。后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银行查询交易流水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晶晶
2017年12月6日
来源:蓟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津市**局**利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同年8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第一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1年4月至案发担任天津市**局**利科**,于2013年5月2日利用其负责经手保管该科账外资金的便利,擅自将本单位50万元公款通过转账至其夫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当日再转账至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签订的合同账户中,用于为其子杨松购买商品房。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5万元归还,其余45万元后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归还。后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银行查询交易流水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王晶晶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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