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孟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以来,孟某甲 (已判决)以郑州畅通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以收车为名,插手民间纠纷,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甲为首,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孟某甲统一承揽收车业务后,由马某某(在逃)现场指挥孟某乙、苏某某、孟某丙(三人已判决)驾车带领孟某某等成员携带木棍、手电等工具以雇佣公司的名义到全国各地收车,到现场后采取控制所有在场人员自由,迅速切断所有人员的电话通信防止报警,阻止现场人员对该组织的拖车行为进行阻挡,如遇现场人员反抗便实施殴打或将反抗人员拉到车上拉至离现场数公里外待参与非法收车的车辆及行员顺利离开后将人扔下等手段强行将现场车辆拖走。
孟某甲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以郑州畅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载体,接受做车辆按揭业务的各大公司(主要为某某公司与沃通公司)委托,在做按揭车辆业务的各大公司与购车客户因按揭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时,接受公司委托,指使手下成员插手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经济纠纷,常在夜间出去数十人,通过暴力威胁、殴打、辱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强行带离现场人员、破坏现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违法手段,强行收回客户已购买的车辆,然后交予委托公司,收取委托公司支付的拖车报酬以此大量聚敛钱财,短期内非法敛财上百万元,具某了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为继续实施非法收车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孟某甲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为笼络、控制手下更好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孟某甲一方面为其成员发放收车提成,根据成员收车的工作情况进行适当奖惩,另一方面当手下成员被公安机关抓后,孟某甲出面积极协调解决以使手下成员免受法律制裁,以此笼络人心,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外出收车时常携带有洋镐棒、木棍等工具,趁深夜到收车现场使用跺门、破坏门锁、持械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威胁手段,先踩点,后行动,有组织的先后在河南省内、周边外省等地,以收车为名大肆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给受害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恶性影响,破坏了郑州及其紧邻一带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和谐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颗毒瘤。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丙、鄢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持木棍到荥阳市贾峪镇岵山村一空地处(李某某停放成工50型铲车处),将铲车旁一活动板房房门跺开,将正熟睡的张某某叫起,恐吓、辱骂、威胁张某某,为防止张某某与外界联系,搜查张某某住处,找出张某某手机后,强行扣下,并卸掉手机卡,抠下手机电池,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后,强行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拖走。
2、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白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受某某公司委托,插手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梅山村王某某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后,将石料厂内工人房门强行跺开,翻窗进入厂区内各房间,持木棍等工具强行控制石料厂承包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人身自由,没收二人手机,恐吓二人,不让二人上厕所,并将厂内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轮胎气放掉,将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台山东临工30型铲车强行拖走。
3、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申某某、苏某某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霍邱县马店镇梅山村王某某石料厂,采用跺房门等手段进入石料厂房间,持木棍等工具强行控制石料厂承包人刘某某、陈某某夫妇,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辱骂、恐吓二人,没收二人手机,并将石料厂停放的一辆面包车、摩托车轮胎气放掉,给刘某某、陈某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4、2012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白某某、康某某(已判决)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张霞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西湾村一采石场,持棍棒跺开采石场房门,控制采石场老板肖某某、张某某夫妇及工人吴某某、江某某人身自由,强行将四人的手机收走,手机卡抠下,并辱骂、威胁、恐吓四人,不让肖某某穿衣服,不让肖某某、吴某某等人上厕所,殴打江某某,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夏利轿车轮胎扎烂,强行将采石场内的一台山东临工铲车拖走。
5、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周某一(已判决)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持棍棒驾车到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包坪村一砖厂,采取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控制砖厂工人李某某、冯某,将李某某的腿部打伤,并将李某某、冯某二人强行拉至车上,将砖厂内一新一旧两辆临工铲车强行拖走,将李某某、冯某二人拉出厂区几十里外将二人赶下车。
6、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苏某某、孟某丙、康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插手某公司与司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柏山火车站附近王某某的矿石场,持洋镐棒控制场内看场人员王某某,抢走王某某衣服内的手机,并辱骂、恐吓王某某,扇王某某耳光、掐脖子,将王某某掐晕,将司某某停在矿石场内的一辆成工30型铲车强行拖走。
7、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鄢某某(已判决)、朱某某、赵某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鲁山县让河乡赵楼村东沟沙场,持棍棒等工具将沙场房间门跺开,控制沙场内李某某等人,并将现场人员手机没收,放掉现场越野车轮胎气,强行将黄某某停放在沙场内的一辆山东临工铲车拖走。朱某某、赵某在逃离现场期间被沙场工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8、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苏某某、孟某丙、刘某、贺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唐郢村新唐郢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外墙安装的监控设施破坏后,未经李某某及其家人同意,将李某某家门跺坏后持棍棒强行进入李某某家,跺坏李某一及李某某、欧阳某某夫妇卧室房门,进入李某某卧室,对卧室正睡觉的三人威胁、恐吓,强行收走三人手机,抠下电话卡,限制三人人身自由,不让李某某上厕所,致使李某某尿到卧室中,对李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闯入李某某家,强行将李某一停放在该家院中的一台山东临工50型铲车开走。
9、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苏某某、孟某丙(均已判决)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司某一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持木棍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高孟村一建材厂内,跺开厂内房门,对工人王某某、乔某某、司某二及孕妇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控制,不让王某某穿衣服,使孕妇王某某受到惊吓而导致身体不舒服。并强行将所有工人手机没收,将手机卡卸掉,限制其对外联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厂内停放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强行拖走。
10、2012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丙、贺某等人(均已判决)插手南某公司与钱某某的经济纠纷,驾车持棍棒到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钱某某家中,未经钱某某及其家人钱银某的同意,将钱某某家中房间门跺坏,强行进入钱某某家,进入钱银某住室,对钱银某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将钱银某手机强行抢走并把手机卡卸掉拿走,将钱某某家院子里停放的一辆汽车轮胎气放掉,强行将钱银某院子里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拖走。
11、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董某某等人插手南某公司与陈某三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东冯封村村南的修路工地,持棍棒对看场工人冯某某、任某某、袁某某三人恐吓,控制三人后,将冯某某的摩托车车胎扎烂,将陈某三停放在工地的一辆成工30型铲车强行开走。
12、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苏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确山县任店镇朝阳坡村刘某某的页岩粉碎厂,跺开房门持木棍、菜刀对厂内工人霍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将工人手机收走,将手机卡卸掉拿走,限制其对外联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厂内五间活动板房门跺坏,给该厂造成财产损失。并强行开走院内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某甲 、孟某乙、苏某某、孟某丙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领据、现场照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紫慧
2014年11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孟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以来,孟某甲 (已判决)以郑州畅通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托,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以收车为名,插手民间纠纷,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甲为首,以被告人孟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由孟某甲统一承揽收车业务后,由马某某(在逃)现场指挥孟某乙、苏某某、孟某丙(三人已判决)驾车带领孟某某等成员携带木棍、手电等工具以雇佣公司的名义到全国各地收车,到现场后采取控制所有在场人员自由,迅速切断所有人员的电话通信防止报警,阻止现场人员对该组织的拖车行为进行阻挡,如遇现场人员反抗便实施殴打或将反抗人员拉到车上拉至离现场数公里外待参与非法收车的车辆及行员顺利离开后将人扔下等手段强行将现场车辆拖走。
孟某甲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以郑州畅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载体,接受做车辆按揭业务的各大公司(主要为某某公司与沃通公司)委托,在做按揭车辆业务的各大公司与购车客户因按揭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时,接受公司委托,指使手下成员插手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经济纠纷,常在夜间出去数十人,通过暴力威胁、殴打、辱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强行带离现场人员、破坏现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违法手段,强行收回客户已购买的车辆,然后交予委托公司,收取委托公司支付的拖车报酬以此大量聚敛钱财,短期内非法敛财上百万元,具某了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为继续实施非法收车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孟某甲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为笼络、控制手下更好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孟某甲一方面为其成员发放收车提成,根据成员收车的工作情况进行适当奖惩,另一方面当手下成员被公安机关抓后,孟某甲出面积极协调解决以使手下成员免受法律制裁,以此笼络人心,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外出收车时常携带有洋镐棒、木棍等工具,趁深夜到收车现场使用跺门、破坏门锁、持械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威胁手段,先踩点,后行动,有组织的先后在河南省内、周边外省等地,以收车为名大肆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多人,给受害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恶性影响,破坏了郑州及其紧邻一带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和谐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颗毒瘤。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丙、鄢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持木棍到荥阳市贾峪镇岵山村一空地处(李某某停放成工50型铲车处),将铲车旁一活动板房房门跺开,将正熟睡的张某某叫起,恐吓、辱骂、威胁张某某,为防止张某某与外界联系,搜查张某某住处,找出张某某手机后,强行扣下,并卸掉手机卡,抠下手机电池,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后,强行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拖走。
2、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白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受某某公司委托,插手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梅山村王某某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后,将石料厂内工人房门强行跺开,翻窗进入厂区内各房间,持木棍等工具强行控制石料厂承包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人身自由,没收二人手机,恐吓二人,不让二人上厕所,并将厂内停放的一辆面包车轮胎气放掉,将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一台山东临工30型铲车强行拖走。
3、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申某某、苏某某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霍邱县马店镇梅山村王某某石料厂,采用跺房门等手段进入石料厂房间,持木棍等工具强行控制石料厂承包人刘某某、陈某某夫妇,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辱骂、恐吓二人,没收二人手机,并将石料厂停放的一辆面包车、摩托车轮胎气放掉,给刘某某、陈某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4、2012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白某某、康某某(已判决)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张霞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西湾村一采石场,持棍棒跺开采石场房门,控制采石场老板肖某某、张某某夫妇及工人吴某某、江某某人身自由,强行将四人的手机收走,手机卡抠下,并辱骂、威胁、恐吓四人,不让肖某某穿衣服,不让肖某某、吴某某等人上厕所,殴打江某某,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夏利轿车轮胎扎烂,强行将采石场内的一台山东临工铲车拖走。
5、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周某一(已判决)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持棍棒驾车到河南省南召县太山庙乡包坪村一砖厂,采取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控制砖厂工人李某某、冯某,将李某某的腿部打伤,并将李某某、冯某二人强行拉至车上,将砖厂内一新一旧两辆临工铲车强行拖走,将李某某、冯某二人拉出厂区几十里外将二人赶下车。
6、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苏某某、孟某丙、康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插手某公司与司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柏山火车站附近王某某的矿石场,持洋镐棒控制场内看场人员王某某,抢走王某某衣服内的手机,并辱骂、恐吓王某某,扇王某某耳光、掐脖子,将王某某掐晕,将司某某停在矿石场内的一辆成工30型铲车强行拖走。
7、201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鄢某某(已判决)、朱某某、赵某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鲁山县让河乡赵楼村东沟沙场,持棍棒等工具将沙场房间门跺开,控制沙场内李某某等人,并将现场人员手机没收,放掉现场越野车轮胎气,强行将黄某某停放在沙场内的一辆山东临工铲车拖走。朱某某、赵某在逃离现场期间被沙场工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8、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苏某某、孟某丙、刘某、贺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唐郢村新唐郢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外墙安装的监控设施破坏后,未经李某某及其家人同意,将李某某家门跺坏后持棍棒强行进入李某某家,跺坏李某一及李某某、欧阳某某夫妇卧室房门,进入李某某卧室,对卧室正睡觉的三人威胁、恐吓,强行收走三人手机,抠下电话卡,限制三人人身自由,不让李某某上厕所,致使李某某尿到卧室中,对李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闯入李某某家,强行将李某一停放在该家院中的一台山东临工50型铲车开走。
9、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苏某某、孟某丙(均已判决)等人插手某某公司与司某一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持木棍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高孟村一建材厂内,跺开厂内房门,对工人王某某、乔某某、司某二及孕妇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控制,不让王某某穿衣服,使孕妇王某某受到惊吓而导致身体不舒服。并强行将所有工人手机没收,将手机卡卸掉,限制其对外联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厂内停放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强行拖走。
10、2012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丙、贺某等人(均已判决)插手南某公司与钱某某的经济纠纷,驾车持棍棒到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钱某某家中,未经钱某某及其家人钱银某的同意,将钱某某家中房间门跺坏,强行进入钱某某家,进入钱银某住室,对钱银某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将钱银某手机强行抢走并把手机卡卸掉拿走,将钱某某家院子里停放的一辆汽车轮胎气放掉,强行将钱银某院子里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拖走。
11、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董某某等人插手南某公司与陈某三之间的经济纠纷,驾车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东冯封村村南的修路工地,持棍棒对看场工人冯某某、任某某、袁某某三人恐吓,控制三人后,将冯某某的摩托车车胎扎烂,将陈某三停放在工地的一辆成工30型铲车强行开走。
12、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某乙、苏某某等人驾车窜至确山县任店镇朝阳坡村刘某某的页岩粉碎厂,跺开房门持木棍、菜刀对厂内工人霍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将工人手机收走,将手机卡卸掉拿走,限制其对外联系,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厂内五间活动板房门跺坏,给该厂造成财产损失。并强行开走院内的一辆成工50型铲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某甲 、孟某乙、苏某某、孟某丙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6、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领据、现场照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紫慧
2014年11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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