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 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张某乙获假释出狱后,利用其原在“**帮”的地位,有意识、有目的地纠集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形成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了以张某乙为首的“**帮”黑社会性质组织。2004年3、4月份,在张某乙的组织、领导下,张某甲伙同“**帮”成员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参与了连州市**镇**村煤矿、连南**水电站的“**”行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以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旭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 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张某乙获假释出狱后,利用其原在“**帮”的地位,有意识、有目的地纠集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形成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了以张某乙为首的“**帮”黑社会性质组织。2004年3、4月份,在张某乙的组织、领导下,张某甲伙同“**帮”成员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参与了连州市**镇**村煤矿、连南**水电站的“**”行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以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旭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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