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林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浦城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5年6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军云),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余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5月2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5年8月6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23日、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十五日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汕头市购得大批假冒“中华”、“牡丹”、“芙蓉王”、“玉溪”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并送往南平市、凤凰县等地销售。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约定:由被告人林某某按照其指令接收、储存、寄售假烟等工作,被告人刘某甲支付月工资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接受雇佣后,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从汕头市获得的大批假烟寄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乙。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所购得的假烟销往武夷山市本地。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所购得的假烟销往武夷山市、建瓯市等地。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武夷山市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在其住处现场查获假烟、账本等物品;在武夷山市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并在其仓库现场查获假烟等物品;在漳州市云霄县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场扣押假烟记账本等物品;在漳州市云霄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其住处当场扣押假烟、假烟记账本等物品。经统计,2010年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烟至凤凰县共计2011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烟给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乙共计741660元;2011年至抓获前,被告人余某某购买、销售假烟共计520562元;2014年10月28日至抓获前,被告人刘某乙购买、销售假烟共计405650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以上所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浦城县烟草专卖局核算: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的卷烟价值为3955元,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卷烟价值为166548元,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卷烟价值为199660元。其中在被告人刘某乙租住处及仓库扣押的假烟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手机等。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浦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结算凭证,保管物品、文件清单浦城县公安局接受和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记账本、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明细等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卷烟喷码提取单及建瓯市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鉴别、关于刘某乙贩售假烟跟踪过程的说明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和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甘某某、兰某某、衷炳和、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余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林某某、余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四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隆琦
代理检察员  柯明莉
2015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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