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某某镇XX行政村XX队15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锁,男性,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某某镇XX行政村XX队,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性,汉族,生于19XX年0X月XX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某某镇XX行政村XX队,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某某镇XX行政村XX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某某镇XX行政村XX队,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有,男性,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某某镇XX行政村XX队43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锁、袁某、韩某某、袁某某、韩某有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 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庆城县“某某”压裂三队的车队在环县某某镇某某湾村某某路口向内约三公里处被该村的群众阻挡索要财物。被告人韩某某得知后赶到现场,称车队也须给其某某湾队的群众支付现金才得通过。经商议后,车队负责人田某某支付韩某某现金5000元。后韩某某给在某某湾地界等待挡路的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韩某锁、韩某有、袁某某及其他村民每人分现金100元,后车队得以通过。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袁某、韩某有同本村村民袁X、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王某某雇用的搬家车队挡在某某路口内某某湾村地界上,以未补偿征地款、青苗款为由索要财物。由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与王盛刚商议,王盛刚支付袁某某现金3000元,由袁某某给以上挡路群众分发。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袁某、韩某锁、韩某有、袁某某与本村村民慕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袁A(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王某某雇用的搬家车队挡在某某路口内某某湾村地界上索要财物。经商议后,王某某支付张某某现金2500元,由张某某给挡路人员分发。
4.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某锁与本村村民袁A、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某某湾村地界将“西安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试油队的车队挡住,由韩某锁出面协商,向该车队强行索要现金600元,韩某锁分得200元,袁瑞分得150元,下剩150元被剩余三人平分。
5.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锁、袁某、张某某在某某湾村地界,用韩某锁的越野车将“某某”项目部的一个车队挡住,由韩某锁出面协商,强行索要现金500元,韩某锁分得300元,袁某、张某某各分得150元。
6.2016年3月份的一天,樊某某负责的车队被某某队的群众挡住,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某有、袁某、袁某某及其本村部分群众到场索要财物。经某某队农民杨某某协调,樊某某给每人付现金50元,共支付现金2000余元,车队才得以通过。
综上所述,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作案五起,涉案金额共计13000元;韩某锁涉嫌敲诈勒索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8600元;袁某参涉嫌敲诈勒索作案五起,涉案金额共计13000;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10000元。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12500元;韩某有涉嫌敲诈勒索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125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石某某、某某、袁X、袁A、袁某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锁、袁某、韩某某、袁某某、韩某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锁、袁某、韩某某、袁某某、韩某有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杰   
2017年4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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