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它是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破坏通讯设备罪有关规定的扩大。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体为通讯设施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对象是与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相关的,正在运行、使用中的各种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各种手段破坏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盗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参照两高关于破坏通讯设备罪的司法解释(详见本罪名法律依据部分),可定本罪。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定盗窃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侵犯对象不包括国防用的通讯设备,因为刑法已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及相关分罪名,用于惩处相关的犯罪行为。因此,原破坏通讯设备罪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不再适用。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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