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涉嫌受贿罪被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璧山区**联合会**,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区**联合会**的职务便利,为残疾儿童康复训练中心的负责人谢某某、杨某某,在康复项目的指标申请方面、康复项目资金的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谢某某给的好处费5万元,杨某某给的好处费1.6万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4月19日向纪委退缴4.6万元赃款,于2017年4月20日向纪委退缴2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任职文件材料、到案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清   
2017年11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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