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银行**,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银行贷款投资房地产项目,遂以其与他人成立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购销旋挖机为事由,以大渡口区钢花路雅兰大厦的11套房产(其个人所有10套、**公司所有1套)作为抵押,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由时任该行总行**的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办理该贷款业务。因为**公司并未实际开展业务,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被告人周某某遂按照被告人韩某某的要求,编造了虚假的公司经营数据、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材料提供给**银行。因周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值不足,韩某某向负责评估该房产的重庆市**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施加影响,让该公司提高雅兰大厦11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以满足发放贷款条件,该公司遂将前述实际价值2900余万元人民币的房产虚高评估至价值7900余万人民币。
2012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抵押房产严重不足值、旋挖机购销合同系虚构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周某某提供的材料撰写调查报告,提出给**公司授信6500万元人民币的意见。2012年10月,**银行向**公司授信6500万人民币,期限1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需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其后,周某某通过银行放款、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挪作他用。
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前期授信资金到期前,继续采用前述方式再次向**银行申请授信8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某也在明知相关资料虚假的情况下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同意授信意见,**银行同意授信。而后,周某某在归还**银行原授信资金后,再次从**银行获得8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1年,需缴纳保证金4000万元),并将该汇票贴现后将资金挪作他用。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8000万元授信资金到期前,再次按照前述方式向**银行申请授信,**银行再次同意授信。而后,周某某为归还**银行2013年授信资金,以**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小贷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授信资金,并计划用**银行的授信资金归还在**小贷公司的贷款。在**小贷公司通过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在**银行复印取得**公司的虚假资料后,以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小贷公司贷款给**公司的方式,同意贷款给**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16日,**小贷先期放款4000万元人民币给**公司后,周某某用该款归还了**银行的授信资金。其后,周某某在再次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准备继续向**银行申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被法院查封,**银行表示不能再次授信,周某某及**公司遂无力归还**小贷公司的4000万人民币贷款。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 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审计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授信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济
代理检察员:隗 巍
2016年12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银行**,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银行贷款投资房地产项目,遂以其与他人成立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购销旋挖机为事由,以大渡口区钢花路雅兰大厦的11套房产(其个人所有10套、**公司所有1套)作为抵押,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由时任该行总行**的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办理该贷款业务。因为**公司并未实际开展业务,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被告人周某某遂按照被告人韩某某的要求,编造了虚假的公司经营数据、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材料提供给**银行。因周某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值不足,韩某某向负责评估该房产的重庆市**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施加影响,让该公司提高雅兰大厦11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以满足发放贷款条件,该公司遂将前述实际价值2900余万元人民币的房产虚高评估至价值7900余万人民币。
2012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抵押房产严重不足值、旋挖机购销合同系虚构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周某某提供的材料撰写调查报告,提出给**公司授信6500万元人民币的意见。2012年10月,**银行向**公司授信6500万人民币,期限1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需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其后,周某某通过银行放款、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挪作他用。
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前期授信资金到期前,继续采用前述方式再次向**银行申请授信8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某也在明知相关资料虚假的情况下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同意授信意见,**银行同意授信。而后,周某某在归还**银行原授信资金后,再次从**银行获得8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1年,需缴纳保证金4000万元),并将该汇票贴现后将资金挪作他用。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8000万元授信资金到期前,再次按照前述方式向**银行申请授信,**银行再次同意授信。而后,周某某为归还**银行2013年授信资金,以**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小贷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授信资金,并计划用**银行的授信资金归还在**小贷公司的贷款。在**小贷公司通过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在**银行复印取得**公司的虚假资料后,以重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小贷公司贷款给**公司的方式,同意贷款给**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16日,**小贷先期放款4000万元人民币给**公司后,周某某用该款归还了**银行的授信资金。其后,周某某在再次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准备继续向**银行申领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被法院查封,**银行表示不能再次授信,周某某及**公司遂无力归还**小贷公司的4000万人民币贷款。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 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情况、审计报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授信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济
代理检察员:隗 巍
2016年12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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