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38********,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村**组**号庞某乙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孙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与其女庞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将庞某乙腹中即将出生的婴儿予以出卖,随后庞某某四处寻找买家。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庞某乙、庞某某要出卖婴儿的消息后,为获取非法利益,遂主动帮助二人寻找买家。后庞某乙、庞某某在孙某某的帮助下联系上买家王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约定以60000元的价格交易庞某乙即将出生的婴儿。2017年4月6日,庞某乙在重庆市合川区三庙卫生院产下一名女婴,当即王某某支付了58000元给庞某乙,并约定剩余款项在办理出生证明后再行支付,随后王某某将该女婴抱走,并带到云南省昆明市抚养。案发后,王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收买的女婴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病历、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非法获利的目的,出卖庞某乙亲生子女,被告人孙某某为庞某乙出卖亲生子女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芷君
2017年8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38********,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村**组**号庞某乙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孙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与其女庞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将庞某乙腹中即将出生的婴儿予以出卖,随后庞某某四处寻找买家。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庞某乙、庞某某要出卖婴儿的消息后,为获取非法利益,遂主动帮助二人寻找买家。后庞某乙、庞某某在孙某某的帮助下联系上买家王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约定以60000元的价格交易庞某乙即将出生的婴儿。2017年4月6日,庞某乙在重庆市合川区三庙卫生院产下一名女婴,当即王某某支付了58000元给庞某乙,并约定剩余款项在办理出生证明后再行支付,随后王某某将该女婴抱走,并带到云南省昆明市抚养。案发后,王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收买的女婴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病历、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非法获利的目的,出卖庞某乙亲生子女,被告人孙某某为庞某乙出卖亲生子女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芷君
2017年8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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