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5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8****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黄某某,从武隆区**镇**村家中出发,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金海转盘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渝GK****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群众报警,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龙某某查获。经鉴定,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3mg/l00ml。经责任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周庆文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6195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8****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黄某某,从武隆区**镇**村家中出发,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金海转盘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渝GK****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群众报警,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龙某某查获。经鉴定,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3.3mg/l00ml。经责任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周庆文
2017年12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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