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后制动无效的渝C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由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往箭杆小组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吉安镇华塞桥路段发生侧翻,造成搭乘人樊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刘某丙、洪某甲、洪某乙、罗某甲、周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洪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后制动无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后制动无效的渝C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由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往箭杆小组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吉安镇华塞桥路段发生侧翻,造成搭乘人樊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刘某丙、洪某甲、洪某乙、罗某甲、周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洪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后制动无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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