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晚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同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附近的生态鱼馆喝了1-2瓶啤酒,当晚20时至23时许,艾某某同夏某某等人在永川区协信瀚尚皇朝KTV唱歌,期间艾某某喝了3-4罐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其渝A6****越野车从永川区恒大翡翠华庭小区出发经高速路口红路灯右转驶入兴龙大道,通过永川区高速路收费站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行驶十多米后撞击高速公路左侧防撞护栏板,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艾某某叫朋友夏某某至事故现场,让夏某某替其顶包,高速执法人员教育后,夏某某说明了事实。被告人艾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事发时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2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17年11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1日晚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同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至尊华庭小区附近的生态鱼馆喝了1-2瓶啤酒,当晚20时至23时许,艾某某同夏某某等人在永川区协信瀚尚皇朝KTV唱歌,期间艾某某喝了3-4罐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其渝A6****越野车从永川区恒大翡翠华庭小区出发经高速路口红路灯右转驶入兴龙大道,通过永川区高速路收费站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行驶十多米后撞击高速公路左侧防撞护栏板,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艾某某叫朋友夏某某至事故现场,让夏某某替其顶包,高速执法人员教育后,夏某某说明了事实。被告人艾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事发时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2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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