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长江重庆**局**处**,四川省达州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城**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所居住,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该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长江重庆**第**处**期间,利用其担任并负责处室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第二工程处负责实施长江下游口岸直水道航道治理鳗鱼沙心滩头部守护工程、长江土桥水道航道整治一期工程和长江中游新洲至九江河段航道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工程分包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刘某某、李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贿赂共计5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刘某某为了希望谢某某在实施长江口岸直等航道整治工程过程中能够关照他,为此在湖北省武汉市天河机场候机楼送给谢某某20万元人民币。后谢某某将这20万元陆续用于了个人消费和补贴家用。
2010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江**局第**处**并负责处室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实施长江下游口岸直水道航道治理鳗鱼沙心滩头部守护工程时,接受刘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接工程以及工程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谢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一停车场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于2017年10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蔡高速路出口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谢某某收下这两笔钱后,分别交给其岳父王某某保管。
(二)收受李某某贿赂9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江**局第**处**并负责处室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实施长江土桥水道航道整治一期工程和长江中游新洲至九江河段航道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时,接受李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谢某某于2012年10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谢某某收下钱后,交给其岳父王某某保管。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初,被告人谢某某退还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谢某某将上述全部赃款退缴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营业执照、任职文件、银行账户存取明细、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长江重庆**局**处**,四川省达州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城**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2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监所居住,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该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长江重庆**第**处**期间,利用其担任并负责处室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第二工程处负责实施长江下游口岸直水道航道治理鳗鱼沙心滩头部守护工程、长江土桥水道航道整治一期工程和长江中游新洲至九江河段航道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工程分包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刘某某、李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湖北航发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贿赂共计5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09年年底或2010年年初,刘某某为了希望谢某某在实施长江口岸直等航道整治工程过程中能够关照他,为此在湖北省武汉市天河机场候机楼送给谢某某20万元人民币。后谢某某将这20万元陆续用于了个人消费和补贴家用。
2010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江**局第**处**并负责处室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实施长江下游口岸直水道航道治理鳗鱼沙心滩头部守护工程时,接受刘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接工程以及工程量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谢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一停车场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于2017年10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蔡高速路出口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谢某某收下这两笔钱后,分别交给其岳父王某某保管。
(二)收受李某某贿赂9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江**局第**处**并负责处室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实施长江土桥水道航道整治一期工程和长江中游新洲至九江河段航道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时,接受李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接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谢某某于2012年10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90万元。谢某某收下钱后,交给其岳父王某某保管。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初,被告人谢某某退还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谢某某将上述全部赃款退缴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营业执照、任职文件、银行账户存取明细、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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