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阳县体育场“蜀留香串串”餐饮店处接其姐夫董某某,何某某坐在自己的长安车驾驶室等董某某下楼,并给自己捡拾的小黑狗梳理毛发。此时,被害人刘某某骑三轮电动车经过,看见何某某怀抱的小黑狗,认为是自己家丢失的小黑狗,双方就小黑狗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抓住何某某长安车驾驶室车门不放,何某某下车将刘某某推到在地。随后刘某某起身拿自己的鞋底板追打何某某时,被何某某的姐夫董某某拉住,刘某某遂拿鞋底板打董某某头部。何某某见此用穿运动鞋的右脚踢刘某某胸部、腰部,致使刘某某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验伤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凤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到云阳县体育场“蜀留香串串”餐饮店处接其姐夫董某某,何某某坐在自己的长安车驾驶室等董某某下楼,并给自己捡拾的小黑狗梳理毛发。此时,被害人刘某某骑三轮电动车经过,看见何某某怀抱的小黑狗,认为是自己家丢失的小黑狗,双方就小黑狗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某抓住何某某长安车驾驶室车门不放,何某某下车将刘某某推到在地。随后刘某某起身拿自己的鞋底板追打何某某时,被何某某的姐夫董某某拉住,刘某某遂拿鞋底板打董某某头部。何某某见此用穿运动鞋的右脚踢刘某某胸部、腰部,致使刘某某胸12、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验伤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凤
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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