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襄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伊某某在担任许昌市公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某超限检查站中队长期间,在收取他人财物后,对超限车辆不严格执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75800元。
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伊某某在担任许昌市公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某超限检查站中队长期间,在收取他人财物后,对超限车辆不严格执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7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收受他人财物后对超载车辆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犯罪情节与证人孙XX、耿XX、王XX、宋XX、任XX、徐XX、丁XX、王丽X、刘XX、王小X、朱XX、刘XX、罗XX、李书X、李X伟、耿国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值班记录、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处罚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超限站的批复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法卷宗照片、处罚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伊某某在担任许昌市公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某超限检查站中队长期间,在收取他人财物后,对超限车辆不严格执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75800元。
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伊某某在担任许昌市公路管理局S103线襄县某超限检查站中队长期间,在收取他人财物后,对超限车辆不严格执行《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7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收受他人财物后对超载车辆擅自降低处罚标准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犯罪情节与证人孙XX、耿XX、王XX、宋XX、任XX、徐XX、丁XX、王丽X、刘XX、王小X、朱XX、刘XX、罗XX、李书X、李X伟、耿国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值班记录、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处罚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超限站的批复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法卷宗照片、处罚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伊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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