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卢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8]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船舶内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由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国有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
2002年10月,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被告人胡某担任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2003年至2007年5月,被告人胡某指使该公司员工傅家庆、刘正海、李声述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并与如皋市万达金属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司公款,并转入上述个人帐户,作为公司“小金库”资金。
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未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批的情况下多次以公司名义将“小金库”内的部分公款用于发放某公司人员各种形式的奖金,累计金额人民币2,174,08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人民币19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以上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陈某、傅某、刘某、李某、吴某、黄某、陆某、徐某、黄某、吕某的证言;某公司及其六家股东单位的工商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胡某职务证明;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虚假合同及相关财务发票、财务凭证;刘正海、李声述、傅家庆等人个人银行帐户的相关信息资料;上海某船舶内装工程公司结余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关于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全资企业、控股子公司劳动人事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某公司奖金发放表及公司员工签收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分别减轻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障国家的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九百元,其中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七万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斌
审判员 孙善珠
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磊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8]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船舶内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由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国有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
2002年10月,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被告人胡某担任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各项经营管理活动。
2003年至2007年5月,被告人胡某指使该公司员工傅家庆、刘正海、李声述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并与如皋市万达金属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司公款,并转入上述个人帐户,作为公司“小金库”资金。
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未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批的情况下多次以公司名义将“小金库”内的部分公款用于发放某公司人员各种形式的奖金,累计金额人民币2,174,08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人民币19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以上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陈某、傅某、刘某、李某、吴某、黄某、陆某、徐某、黄某、吕某的证言;某公司及其六家股东单位的工商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胡某职务证明;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虚假合同及相关财务发票、财务凭证;刘正海、李声述、傅家庆等人个人银行帐户的相关信息资料;上海某船舶内装工程公司结余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关于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全资企业、控股子公司劳动人事工资管理暂行规定;某公司奖金发放表及公司员工签收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分别减轻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障国家的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九百元,其中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七万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斌
审判员 孙善珠
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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