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1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7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7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高静、为被告人周某乙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胡晓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邹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决定以为被害人“补牙”为由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2017年7月6日8时许,周某甲、周某乙乘坐邹某某驾驶的渝GM****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至垫江县砚台镇汪家街上,周某甲以认识被害人沈某某亲戚可为其免费检查牙齿为由,将沈某某带至临时租赁的门市,在该门市周某乙将牙托水、牙托粉混合后敷在沈某某的牙齿上,塑形后谎称安装了满口的 “药物烤瓷牙”骗得沈某某支付现金5500元。三人得手后即离开,在返程途中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后河坝街四方宾馆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现金40000元,取得了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谭某某、喻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春
检察官助理:陶蜀荣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1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7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7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高静、为被告人周某乙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胡晓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邹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决定以为被害人“补牙”为由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由三人平分。2017年7月6日8时许,周某甲、周某乙乘坐邹某某驾驶的渝GM****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至垫江县砚台镇汪家街上,周某甲以认识被害人沈某某亲戚可为其免费检查牙齿为由,将沈某某带至临时租赁的门市,在该门市周某乙将牙托水、牙托粉混合后敷在沈某某的牙齿上,塑形后谎称安装了满口的 “药物烤瓷牙”骗得沈某某支付现金5500元。三人得手后即离开,在返程途中将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后河坝街四方宾馆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现金40000元,取得了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谭某某、喻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春
检察官助理:陶蜀荣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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