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适用缓刑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2009)普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的分支机构。
 
从2000年4月起,被告人顾某先后担任测试中心非金属材料实验室主任、阻燃抗静电材料检验站站长。
 
2005年起,由测试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周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经与该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由测试中心下属的电气防爆检验站、阻燃抗静电材料检验站、运输机械检验室、采煤机室、电缆室、矿灯室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收取的检测费等在财务账外设有“小金库”,用于发放上级部门根据国资委规定核定的工资奖金总额以外的奖金。
 
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顾某在阻燃抗静电材料检验站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等的过程中,将截留的检测费等共计人民币78.1万元,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职工,其中被告人顾某分得人民币28万元。
 
2005年9月,经测试中心副主任周某某决定,被告人顾某采用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合同》的方法,由测试中心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支付人民币56万元后,从淮北市化轻研究所套取现金人民币53.64万元,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职工,其中被告人顾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某分院及测试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干部履历表、测试中心提供的任命通知、非金属材料实验室主任职责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国资委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的相关文件,调查情况说明,《技术服务合同》、记账凭证、收据、汇款存根、银行明细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对企业私分国有资产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谢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囡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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